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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满红诉被告牛文婷、姚兵、牛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满红,牛文婷,姚兵,牛文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572号原告:许满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文婷,女。被告:姚兵,男。被告:牛文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系被告牛文娣之子。原告许满红诉被告牛文婷、姚兵、牛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满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牛文婷、牛文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牛文婷、姚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4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第三被告牛文娣与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号到2014年4月被告牛文婷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2015年1月23日和2月10日,被告牛文婷向原告归还2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许满红与被告牛文婷、姚兵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牛文婷、姚兵用约定的二套房屋抵顶原告借款562584元,后被告牛文婷又偿还7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牛文娣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替被告牛文婷还款200000元。后被告牛文婷又偿还30000元,仍余557416元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牛文婷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2014年1月7号到2014年4月,被告牛文婷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已归还部分款项,仍余557416元没有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和其余二被告无关,他们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文娣辩称,被告牛文娣和牛文婷是姐妹关系,与原告并不相识,因被告牛文娣看到多人在牛文婷家中恶意讨债,在报警无果后,为避免出现极端后果,在其胁迫之下,非自愿给一个陌生男子出具了保证书,被告牛文娣对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牛文娣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7号到2014年4月,被告牛文婷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10日,被告牛文婷两次向原告归还2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许满红与被告牛文婷、姚兵达成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就姚兵借牛文婷现金122万元整,牛文婷借许满红现金122万元整一事,三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由姚兵拿运城市空港幸福小镇小区×室114.42平米、×室119.99平米二套现房折现金伍拾陆万贰仟伍佰捌拾肆元整(562584.00)还牛文婷顶借款。余款陆拾伍万柒仟肆佰壹拾陆元(657416.00)分10个月还清。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还,每月10日还牛文婷65741元(银行卡转),然后当天牛文婷把65741元(银行卡转)转原告许满红帐号上。2、三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姚兵用其所有的二套房屋已抵顶借款562584元。但未按协议归还被告牛文婷其余借款。被告牛文婷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牛文娣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牛文婷欠徐满红贰拾万元正,牛文娣替还,决定2016年3月份开始归还。但被告牛文娣并未归还。后被告牛文婷又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现余557416元未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姚兵、牛文娣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文婷认为,该借款与被告姚兵没有关系,因被告姚兵也借了被告牛文婷款,协议约定被告姚兵将款还给被告牛文婷后,被告牛文婷才可以把钱还给原告。对被告牛文娣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文娣虽然辩称是看到多人在被告牛文婷家中恶意讨债,为避免出现极端后果,在其胁迫之下,非自愿出具的,但并未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是认为被告牛文娣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当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止,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应该免除。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满红与被告牛文婷、姚兵达成的还款计划书,明确写明由姚兵拿二套现房折现金“还牛文婷顶借款”,还款顺序也是被告姚兵将款还给被告牛文婷后,被告牛文婷才可以把钱还给原告。因被告牛文婷、姚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姚兵没有直接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姚兵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虽然原告在向被告牛文婷索要借款时有不当行为,被告牛文娣在特定环境下向其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牛文娣并未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该保证书对被告牛文娣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牛文娣出具的保证书,并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要件,其抗辩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应该免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文娣应按照其承诺,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内,与被告牛文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文婷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其未予归还,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牛文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应按照其约定,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内,与被告牛文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兵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文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67416元及其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文娣与被告牛文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满红对被告姚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4元,减半收取4737元,由被告牛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乔沁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