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90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9806。负责人:杨建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凤,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辉,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张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614696.18元(其中本金590982.22元,利息含罚息23018.03元,复利695.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以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90982.22元按年利率23.2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3.25%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83,并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8000316号,申请表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辉提供信用额度借款599600.3元(分1笔支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借款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614696.18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贷平安商务卡的申请,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编号为RL20140318000316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借款信用额度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在双方发生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贷款救济申请书,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SW20160718006638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9600.3元用于归还编号为RL20140318000316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合同第1.4条还约定,“…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而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7.1.(2)条约定,违约事件包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7.2.(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第7.2.(6)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7.2.(8)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8.7条约定,“甲方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凭银行卡号和查询密码或取款密码登录电话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第8.8条约定,“甲方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据此,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99600.3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5%,借款期限120个月,到期日为2026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月等额还款法。但被告只按月还款至2016年11月20日,其后再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后来向原告借款599600.3元,在分月清偿了四期后再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590982.2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约定年利率为15.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为年利率23.25%计收罚息。即包括了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正常利息的复利和逾期罚息,但对逾期罚息不能以其为基数再计算复利,原告的计算方法实际有包括上述各项利息。经审查,原告后来确认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期内正常利息共为52818.07元、正常利息的复利3154.47元、已逾期本金的罚息945.66元,没有超出约定和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解除《贷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解除《贷款合同》应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即2017年6月21日时起,故自次日起属于逾期以尚欠的正常利息52818.0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3.25%继续计算复利,以借款本金590982.22元按罚息年利率23.25%计算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0982.22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计算方法:尚欠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52818.07元、复利3154.47元、罚息945.66元;此后以尚欠的利息52818.0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23.25%计算复利;以借款本金590982.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23.25%计算罚息);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6.96元,减半收取计4973.4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永辉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李永辉直接迳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劳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