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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与被告孙鹏、周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孙鹏,周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290号原告:王健。被告:孙鹏。被告:周琳琳。原告王健与被告孙鹏、周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旭、杨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周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孙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2月17日)并出具借条两张,原告于当日将此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鹏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被告周琳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可以看出,原借款本金为20万元,后修改后为10万元,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为“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说明原告手中还有其他的针对孙鹏的所谓的“欠条”,原告在诸多债务中选择其中一部分进行主张,意在让人相信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诉状中表述答辩人对借款并不知晓,且原告应该知道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否则不会将债权拆分起诉从而达到其目的。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另案赵同凯提供的欠条不同,但二人书写的诉状日期相同,诉状的事实理由相似,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与被告是孙鹏之间串通,虚假诉讼。本案另一被告孙鹏没有出庭应诉,无法证明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孙鹏签字。2016年5月份,原告惊闻因被告孙鹏赌博、吸毒负债一百余万元,其父亲因此跳楼身亡。答辩人因此于2016年5月与孙鹏离婚。孙鹏于2015年5月28日吸毒被沈河分局派出所抓获,后由本案原告托人释放,虽然被捕,没有被处罚。原告明知道被告的行为,却依然借款给他。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向家里支付钱款,且向答辩人借款,目前尚欠答辩人及父母数十万元。若孙鹏赌博、吸毒事实不存在,其父亲不能自杀,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原告所称被告孙鹏向原告借款事实无法确认,欠条上的字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签字,答辩人没有在欠条上署名,说明该欠条答辩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该债务应认定为孙鹏个人债务,即便借贷成立,答辩人在客观上不分享该借款利益,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答辩人对原告及朋友声明不要借给孙鹏钱,自己不会承担借贷责任,原告明知孙鹏与答辩人财务分离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是在离婚之后才得知由于被告孙鹏赌博、吸毒大量举债,欠款远远超达正常生活标准。本案欠条无任何利息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证据,被告周琳琳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赵圆媛、徐萌悦证人证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鹏与周琳琳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17日,原告王健借给被告孙鹏10万元现金,被告孙鹏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登记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孙鹏所欠外债由其自行偿还。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孙鹏尚未返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孙鹏曾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周琳琳提供的证据对二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健与被告孙鹏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孙鹏,而被告孙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鹏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鹏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孙鹏尚欠多人大额外债,且承认债务为赌债;另外,原告与被告孙鹏产生的借款事实与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仅有三个月的时间间隔,按常理推断,一般家庭共同生活不会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有如此大额开销,因此该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孙鹏自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孙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军人民陪审员  卢旭人民陪审员  杨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关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