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3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彬、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郭某某、满某某签订编号为GQHLJ00071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某、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刘某与齐齐哈尔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还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补充协议签订地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郭某某、满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承担其对郭某某、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52,000.00元(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综上暂共计人民币25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保证合同签订之时,并没有实际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当时约定借款两天之后放款,但债务人郭某某给被告刘某打电话,告知款没有借成,被告刘某曾向郭某某索要担保合同,郭某某说撕了,没有返还;二、债务人郭某某、满某某涉嫌诈骗,现下落不明,因此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债务人到案后再进行审理;三、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10月18日,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在这一天没有签过补充协议,郭某某、满某某在2015年9月28日已经下落不明,不可能签订这个协议。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主借款人郭某某、满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还款期数为10期,日期为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转至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当时约定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单独计算;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保证人刘某、齐齐哈尔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位保证人为主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对主债务的违约金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是通过第三方介绍达成的借款协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主债务人20,000.00元服务费,原告在给郭某某打款时打了18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现金按照约定支付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主借款人郭某某、满某某及保证人刘某、齐齐哈尔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银行流水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刘某某向借款人郭某某打款180,000.00元,收款确认书由郭某某、满某某签署,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以及是否是郭某某、满某某本人签署不清楚,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2、保证合同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当时郭某某、满某某是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地是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对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这是郭某某、满某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服务管理费在担保范围内;4、被告刘某确曾签署过一份补充协议,但当时郭某某、满某某签名处是空白的,所有手写以及盖章的部分也都是空白的,是与保证合同一起签署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一样的,说明这份补充协议的日期是后填的,不可能是2015年10月18日签的,因为当时郭某某、满某某已经逃跑了,因此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银行流水和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借款人本人确认,而且流水中显示给郭某某汇款金额为180,000.00元,因此主债务应当确认为180,000.00元。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本案的主债务人郭某某、满某某双双下落不明,其中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到本案被告刘某担保的这笔钱款的去向,同时证明报案时间是10月12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日期造假这一事实;2、证人张某、满某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0日郭某某、满某某便失去联系以及郭某某、满某某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只是证明了郭某某、满某某对被告刘某等16人进行了诈骗,当中不包含原告所起诉的200,000.00元,该刑事案件尚未立案,即使立案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追究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现原告诉的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的诈骗行为没有关系;2、对两位证人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同时说郭某某和满某某失去联系,失联是指下落不明,两位证人联系不上二人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所说钱款没有实际出借,但两位证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且主债务人已经有对两位证人进行诈骗的意图,就会隐瞒其钱款已经到账的事实,两位证人所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的保证合同无关。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报案的时间,不能充分证明补充协议的日期系伪造,同样,被告刘某的两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补充协议的日期造假及郭某某和满某某未收到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将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郭某某、满某某签订编号为GQHLJ00071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某、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分10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0,000.00元,即每月11日还款22,000.00元,若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当期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当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齐齐哈尔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与齐齐哈尔某经贸有限公司为编号为GQHLJ000717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并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原告还与郭某某、满某某、刘某、齐齐哈尔某经贸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于编号为GQHLJ000717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均可向补充协议签订地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郭某某180,000.00元,另代郭某某支付给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00元,郭某某、满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共计200,000.00元的收款确认书一份。至今,郭某某、满某某对于这200,000.00元借款的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郭某某、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郭某某、满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关于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承认签署过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中合同编号及争议解决条款均系打字形成,故即使如被告主张的签署补充协议时日期处系空白、补充协议上的日期系由原告事后补填,亦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共计52,000.00元(按年24%的利率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5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审 判 员 曹东霞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