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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雷秀玲、雷康、雷琼鸽、史淑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玲,雷康,雷琼鸽,史淑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2720号原告:雷秀玲,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永丰村*组,居民。原告:雷康,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永丰村*组,居民。原告:雷琼鸽,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永丰村*组,居民。原告:史淑娥,女,194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永丰村*组,居民。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侯军。原告雷秀玲、雷康、雷琼鸽、史淑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被告应当明确。本案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又主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深圳新延保快线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其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并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的行为,应属原告无法明确被告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秀玲、雷康、雷琼鸽、史淑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雷秀玲、雷康、雷琼鸽、史淑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审 判 员  韦 平代理审判员  武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华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