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文祥与倪小雷、湖南省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祥,倪小雷,湖南省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010号原告:文祥,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陈娥,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文祥之妻子。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小雷,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莲花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湖南省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3475184X4。法定代表人: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礼花路礼花城商贸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05800556-8。代表人:顔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文祥与被告倪小雷、湖南省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等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娥、曾佑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祥诉称:2015年12月7日19时40分,被告倪小雷驾驶湘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上栗镇泉塘村往上栗城区方向行驶,途径S231线上栗县萍栗路四海村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上栗往长平方向行驶,因倪小雷驾驶车辆左转弯进入S231省道时,未让行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小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346.95元(其中医疗费1113.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0元、误工费44165元、护理费4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4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248.8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8662.8元、误工费44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1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4635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097.6元,共计471142.23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湘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135.63元、另支付了其他费用9000元,请求予以确认,并抵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湘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倪小雷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倪小雷驾驶湘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上栗县上栗镇泉塘村往上栗城区方向行驶,途径S231线上栗县萍栗路上栗镇四海村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文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上栗往长平方向行驶,因倪小雷驾驶车辆左转弯进入S231省道时,未让行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文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文祥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2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88248.83元。2015年12月17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栗公交认字(2015)第A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小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祥无责任。2016年9月2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365天,营养期180天,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等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文祥颅脑损伤遗留中度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遗留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文祥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180日;3、文祥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具体费用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97.6元,且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另查明,1、湘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倪小雷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湘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村荷塘尾。江西省上栗县华南出口花炮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文祥自2014年2月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厂从事运输作业,工资为4000元/月,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其工资。原告事发时34周岁,其被抚养人有父亲文振球(1953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柳淑南(1954年2月11日出生)、儿子文发明(2005年3月8日出生)、儿子文子聪(2006年11月3日出生);文振球与柳淑南二人目前由原告及其兄弟等四人共同抚养,文发明、文子聪二人目前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确定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为10589.86元(88248.83元×12%)。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均认可医疗费88248.83元中的87135.63元系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在被告物流公司处领取了其他费用9000元,被告物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保险单;3、湘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倪小雷的驾驶证复印件;4、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原告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江西省上栗县华南出口花炮厂出具的劳务证明;8、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倪小雷是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倪小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予抵除。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文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88248.83元。该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垫付87135.6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10589.8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000元;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228天,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65天,本院酌定护理人员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868元计算为44868元(44868元/365天×365天);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65天。原告主张按12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165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赔偿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8662.8元(12138元/年×20年×5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时,文振球63周岁,需被抚养17年,柳淑南62周岁,需被抚养18年,由原告及其兄弟四人抚养;文发明11周岁,需被抚养7年,文子聪10周岁,需被抚养8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28元/年×17年+9128元/年×18年)×53%÷4人+(9128元/年×7年+9128元/年×8年)×53%÷2人=7861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8662.8元+78613元=20727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及八级伤残各一处,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5097.6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管理学及其陈述,并考虑到其家属因处理事故及做鉴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6985.37元(不含原告第一次鉴定费3200元及医保外费用10589.86元)。因原告文祥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文祥各项损失共计446985.3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97.6元、医保外费用10589.86元,合计12487.46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物流公司已为文祥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在其承担责任的相应部分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文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6985.37元;二、驳回原告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84)。本案受理费8367元,由被告湖南省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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