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华、赵雅清等与金素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赵雅清,刘景梅,刘景成,刘景艳,刘井全,刘井占,刘井山,刘井珍,刘井兰,刘玉芬,刘生,刘伟,李秀芹,刘涛,刘杰,金素珍,刘景元,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48号原告:刘华(原告一),男,193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雅清(原告二),女,193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刘景梅(原告三),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刘景成(原告四),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刘景艳(原告五),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刘井全(原告六),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井占(原告七),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井山(原告八),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井珍(原告九),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刘井兰(原告十),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玉芬(原告十一),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生(原告十二),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伟(原告十三),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李秀芹(原告十四),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涛(原告十五),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杰(原告十六),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述十六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素珍(被告一),女,193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景元(被告二),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景霞(被告三),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艳霞(被告四),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景玲(被告五),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尹宏斌,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赵雅清、刘景梅、刘景成、刘景艳、刘井全、刘井占、刘井山、刘井珍、刘井兰、刘玉芬、刘生、刘伟、李秀芹、刘涛、刘杰与被告金素珍、刘景元、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刘景梅、刘景艳、刘井全、刘井占、刘井山、刘井兰及其十六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金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钢,被告刘景元,被告刘景霞,被告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和尹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等十六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一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即分割五万元),原告二至原告四共同享有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即分割五万元),原告六至原告十六共同享有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即分割五万元)。合计十五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起诉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对房屋进行作价分割,或者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分割,暂按照房屋估值800万元,由原告一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得200万元,由原告二至原告五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得200元、由原告六至原告十六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得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327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全体原告与被告系天津市蓟县××××号宅院共有人。诉争宅院原所有人为刘桂增、刘刘氏夫妇,共育有四子,分别是刘泽(已去世)、刘玉(已去世)、刘勋(已去世)、刘华(原告一);刘桂增、刘刘氏先后于1983年(农历)9月21日和1986年(农历)12月5日去世,诉争宅院一直由刘勋使用,刘勋去世后,刘勋之妻(被告一金素珍)、刘勋之子(被告二刘景元)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利用宅院出租租金对宅院进行了翻建并出租与自住至今,意图对宅院据为己有;刘勋之女(被告三刘景霞、被告四刘艳霞、被告五刘景玲)曾以本案被告一、被告二为被告提起对宅院的共有权确认诉讼,全体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生效判决均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确认宅院系本案全体原告、被告为共有人的事实。原告二赵雅清系刘玉之妻,原告三刘景梅、原告四刘景成、原告五刘景艳系刘玉之子女;刘泽之妻已去世,育有八子,分别是原告六刘井全、原告七刘井占、原告八刘井山、原告九刘井珍、原告十刘井兰、刘景海(已去世,之妻为原告十一刘玉芬、之子原告十二刘生、原告十三刘伟),刘井江(已去世,之妻原告十四刘秀芹,之子原告十五刘涛、原告十六刘杰)。共有人刘景文系刘泽之女,书面声明放弃该宅院享有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素珍、刘景元辩称,1.诉争宅院中的祖遗房屋因年久失修自然坍塌灭失二十多年,现有的楼房是刘景元夫妇在城市规划中,经申报批准独资建设的。因房屋已不存在,各原告失去了分割祖遗房屋的权利。2.原告所诉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坍塌已不存在,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因原房屋已不存在,其对宅基的使用权、继承分割权均已丧失。3.不论是从继承开始,还是从房屋灭失开始计算,均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4.现争议宅院土地所有权是集体土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村集体曾于1999年2月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刘景元和金素珍。综上,原告方所诉的房屋因灭失多年,原房屋已不存在,现有的楼房建筑又不是遗产范围,宅基地又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不是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六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对诉争宅院未占有、使用,其宅院是金素珍和刘景元占有和使用。本案的诉争房产不是灭失坍塌,是拆旧建新。宅基地也没有被收回,也没有由村委会确权归金素珍和刘景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座落于蓟县××××号宅院原系刘勋、刘玉、刘泽、刘华之父母刘桂增、刘刘氏所有,刘桂增、刘刘氏先后于1983年农历9月21日和1986年农历12月5日去世。刘勋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金素珍、子女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刘景元;刘泽夫妇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景海、刘井江、刘井全、刘井占、刘井山、刘井珍、刘景文、刘井兰;刘景海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刘翠芬、刘升、刘伟。刘井江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李素芹、刘涛、刘杰;刘玉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赵雅清、刘景梅、刘景成、刘景艳。刘桂增、刘刘氏夫妇生前未分家析产,去世后,子女未进行继承,所遗留宅院由刘勋一直使用,刘勋在世时,曾于1976年对其父遗留的房屋进行过维修,1993年建临街门市房屋3间。2001年门市房又进行翻建成2层楼房。2009年被告刘景元、案外人韩亚丽又在宅院后半部建楼房1栋。另查,被告金素珍、刘景元于1999年将座落于蓟县××××号宅院分前后两部分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于2012年5月、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2)蓟行初字第18号、(2013)蓟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金素珍、刘景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金素珍、刘景元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均予以维持原判。2016年2月26日,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以刘景元、金素珍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追加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诉求:依法确认坐落于蓟县××××宅院及房产属于双方共有,并确认每人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的诉讼请求。因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津01民中32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祖父刘桂增遗留,而刘桂增并非只有上诉人之父刘勋一名子女,在刘桂增的继承人尚未明晰的前提下,该宅院在刘桂增去世后虽由刘勋使用,但并不能确定该宅院使用权属于刘勋,亦不能确定刘勋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权利。对于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要求确认坐落于蓟县××××宅院及房产属于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刘景元、金素珍共同所有,并确认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予以驳回。现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再次起诉,虽追加了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诉讼请求仍为要求确认坐落于蓟县××××宅院及房产属于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刘景元、金素珍共同所有,并确认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刘华、刘井全、刘井占、刘井山、赵雅清、刘景梅、刘景成、刘景艳在一审中要求确认诉争宅院、房屋为其共有,刘景珍、刘景文、刘景兰、刘翠芬、刘升、刘伟、李素芹、刘涛、刘杰虽在一审庭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刘景霞、刘艳霞、刘景玲的上诉请求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2016)津0225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中32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民中327号民事判决书为据,认为原、被告均系坐落于蓟县××××号宅院共有人。请求确认、分割该宅院内现有房屋份额。现因刘桂增、刘刘氏所遗留房屋已灭失,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宅院内尚有刘桂增、刘刘氏所遗留房屋及现存房产中有刘桂增、刘刘氏投资之证据。原告又均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赖以依附的房屋遗产已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从而不能被继承。故原告主张争议宅院内现有的房屋是共有物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诉求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赵雅清、刘景梅、刘景成、刘景艳、刘井全、刘井占、刘井山、刘井珍、刘井兰、刘玉芬、刘生、刘伟、李秀芹、刘涛、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华、赵雅清、刘景梅、刘景成、刘景艳、刘井全、刘井占、刘井山、刘井珍、刘井兰、刘玉芬、刘生、刘伟、李秀芹、刘涛、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