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斌与被告怀化超阳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斌,怀化超阳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844号原告王小斌,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际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847262。被告怀化超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211号(市汽车市场10栋一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2369155H。法定代表人刘计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献文,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33432。被告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20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74550076K。法定代表人李森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森才,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盛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胡燕,女,1987年5月2日出生,侗族,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第三人天津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浙商大厦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3114850Q。法定代表人刘晓倩,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小斌与被告怀化超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阳公司)、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天津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际均、被告超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被告森那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才、黄胡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超阳公司、森那美公司更换“路虎发四”同型号同配置新车一辆给原告王小斌;2、被告超阳公司、森那美公司赔偿原告王小斌三倍赔偿金2409000元;3、被告超阳公司、森那美公司赔偿原告王小斌车辆购置税损失72832.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王小斌因生活需要向被告超阳公司购买“路虎发四”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约定车辆销售价格为803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小斌向被告超阳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又支付首付款20万元,2014年12月27日支付了余款503000元。被告超阳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王小斌交付了发动机号为0875345306DT,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SALAN2F61FA739712路虎发现2993CC越野车一辆,被告超阳公司同时提供了被告森那美公司2014年12月24日开具该车金额为77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原告王小斌为给车辆上户于2015年4月7日向怀化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72832.95元。原告王小斌自提车后至2016年8月间,发现该车不时有异响和行驶中自动熄火现象,但一直未找到原因,特于2016年8月27日找到长沙路豹4S店进行保养并查询原因时得知该车在其购车前已进行过检查后座椅侧面饰板松动、检查负极桩头松动、检查电瓶盖损坏、拆装后部地毯、更换车顶内衬、入口板后角更新、饰板A柱下部更新、饰板B柱上部更新、搁脚板更新、饰板C柱下部更新、安装托架装饰空间饰板、饰板行李箱右侧更新、控制台组件地板更新、控制台组件地板上部更新、修理线束等的维修,维修历史记录单上维修金额为18846.23元。此后,原告王小斌随即与被告超阳公司联系,要求确认一下该车在其购买前有无维修的事实,被告超阳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王小斌出示了由被告森那美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说明”,继续否认该车在王小斌购买前维修的事实。原告王小斌为此于2016年9月26日向怀化市工商局投诉,怀化市工商局派员赴被告森那美公司进行调查,森那美公司提供的维修金额为22414元。之后,原告王小斌多次向两被告联系解决事宜,但至今未得到合理的答复和解决。从车辆维修记录状况,原告王小斌有理由怀疑所购车辆为渗水车辆,两被告故意隐瞒真相将大面积维修过的瑕疵车辆当合格新车卖给原告,在原告发现车辆购买前已维修过的事实后,两被告还串通出示虚假说明继续欺骗原告,维修金额历史记录单与被告森那美公司向怀化市工商局提供的金额不一致,两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了销售欺诈。被告超阳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6日,王小斌向超阳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次日,超阳公司代理王小斌与广信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向该公司定购涉案车辆,并于当日由超阳公司股东王朋香向广信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12月17日,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倩向森那美公司支付定金定购涉案车辆。2014年12月24日,刘晓倩委托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指派的万先生提车。当日,王朋香应广信公司的要求代表超阳公司向森那美公司付清了余款,森那美公司向王小斌开具了销售发票。2014年12月27日,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用板车将案涉车辆运输到怀化,超阳公司当即通知王小斌提车。超阳公司与王小斌没有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超阳公司依据王小斌的要求向相关经销商代购涉案车辆,发票是森那美公司开具的,超阳公司仅是中间代理商,王小斌将超阳公司当作卖方或汽车经营者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2、超阳公司从接车辆到交付车辆仅几个小时,没有条件、时间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是否在其他流通进行过维修,超阳公司不知晓。2016年10月8日,森那美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说明》仍然否认涉案车辆曾经被维修过,故超阳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维修真相的事实,王小斌主张超阳公司存在欺诈性销售应负举证责任;3、超阳公司与王小斌没有关于标的车辆不得有任何维修的特别约定,更没有对车辆的交付标准进行特别约定,只要标的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具备其应有的性能,就应当认定超阳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要求,故王小斌以涉案车辆曾经维修过为由要求超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上的根据。被告森那美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森那美公司于2014年11月底从路虎汽车的中国总经销商和供应商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进,2014年12月17日与刘晓倩通过电话达成买卖合同,森那美公司将车辆销售给刘晓倩时已明确告知车辆因远洋运输等原因而产生线束松动、饰板松动和擦痕、地毯划损、车顶内衬污损等问题,并因此而降价为77.3万元销售给刘晓倩(当时市场上销售价格为80万元以上),刘晓倩指示只要将线束及饰板等修复完好即可,并于当天转账支付定金9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刘晓倩委托王朋香支付余款764000元,指示购车发票抬头开具为王小斌以办理车辆上牌入户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刘晓倩派来的司机万宸啸。在销售过程中,森那美公司从未接触过王小斌,仅根据刘晓倩的指示开具以王小斌为抬头的购车发票,双立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森那美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路虎捷豹汽车的规定,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客户之前必须进行交付前检查(称为“PDI”),在PDI检查过程中,森那美公司对涉案车辆更换电瓶固定卡子和电瓶盖板,并对线路进行检查和加固,这些均属于正规交车前检查程序。在对车辆线路进行检查和加固过程中,需要拆装左右后座椅侧面饰板、地毯、车顶内衬等,PDI检查完成后,确认车辆无问题方可交付。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汽车PDI检测有关事项的说明》清楚指出,“PDI检测与车辆售后维修不同,汽车授权经销商按照汽车供应商的PDI标准,在新车交付前PDI检测,对车辆进行的修补、校正以及更换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供应商在汽车装配过程中的行为,与汽车在售后进行维修的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如果经简单维修或更换零部件能够修复,且整车状态能够恢复到新车出厂检验标准的话,销售时经销商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向最终用户进行告知”。2015年1月5日,森那美公司将涉案车辆的PDI项目信息录入路虎汽车的维修保养记录系统,该信息在任一家路虎汽车的授权经营店均可以看到,此行为亦足以证明森那美公司并不存在欺诈或隐瞒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王小斌对森那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王小斌与被告超阳公司口头约定,由超阳公司为其订购路虎发四汽车一辆,约定购车价格803000元。2014年12月16日,王小斌向超阳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超阳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超阳公司向广信公司购买路虎发现3.0柴油汽车一辆,价格为78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日,超阳公司通过其股东王朋香的账户向广信公司转账20000元。同时,广信公司向森那美公司定购案涉车辆,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晓倩的账户向森那美公司转账9000元。2014年12月21日,王小斌又向超阳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王朋香应广信公司的要求代表超阳公司向森那美公司转账764000元,向刘晓倩账户转账3000元,被告森那美公司开具购货人为“王小斌”,厂牌型号为发现2993CC越野车DISCOVERY(CJVN),价格为77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当日,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从上海运往怀化。2014年12月27日,案涉车辆运至怀化,超阳公司随即通知王小斌提车,王小斌于同日支付购车余款50万元。原告王小斌于2016年在长沙路豹汽车4S店进行车辆保养时,从路虎汽车维修保养系统中得知该车在其购车前已进行过检修,即更换电瓶固定卡子、电瓶盖板,金额为311.35元,检查左后座椅侧面饰板松动、负极桩头松动、电瓶盖损坏、拆装后部地毯、更换车顶内衬、更新入口面板后角、饰板A柱下部、饰板B柱上部、下部、搁脚板、饰板C柱下部、安装托架装饰空间饰板、饰板行李箱右侧、控制台组件地板、控制台组件地板上部、修理线束,金额为18846.23元,其中修理线束的工时为38.5工时,金额为14255.01元。原告王小斌随即与被告超阳公司联系,要求确认该车在其购买前有无维修的事实,超阳公司向王小斌出示了森那美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维修记录说明”,森那美公司以系统里的维修记录是另一车辆信息录入系统错误而造成的,否认该车在王小斌购买前检修的事实。原告王小斌为此向怀化市工商局投诉,怀化市工商局向被告森那美公司进行调查,森那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怀化市工商局出具《关于路虎汽车的情况说明》,陈述案涉车辆系刘晓倩所购买,应刘晓倩的要求,出具抬头为王小斌,金额为77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其公司对车辆进行车辆交付前检查(PDI),检查中发现车辆部分线束可能因运输过程中震动等原因产生松动,部分饰板和组件表面有磨砂痕迹等微小瑕疵,于是按路虎捷豹汽车的标准流程对松动的线束予以紧固,并更换了部分饰板和组件,维修费用为22414元。之后,原告王小斌多次向两被告联系解决车辆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森那美公司将案涉车辆检修项目、费用录入路虎汽车维修保养系统。再查明,原告王小斌于2015年4月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71300元,因税款限缴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另行缴纳车辆购置税滞纳金1532.95元,共计72832.95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王小斌为湘NOO5**路虎发现2993CC的车主;3、超阳公司开具的收据2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王小斌向被告超阳公司支付购车款803000元;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森那美公司开具抬头为王小斌、金额为77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王小斌于2015年4月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71300元、车辆购置税滞纳金1532.95元;6、路虎汽车维修保养系统查询单,证明案涉车辆在2014年12月24日进行检修,更换了电瓶固定卡子、电瓶盖板,更换车顶内衬、更新入口面板后角、饰板、安装托架装饰空间饰板、控制台组件地板、修理线束等。2015年1月5日,被告森那美公司将上述检修费用录入路虎汽车维修保养系统;7、维修记录说明、赵文华的明片,证明被告森那美公司以系统里的维修记录是另一车辆信息录入系统错误而造成的,否认该车在王小斌购买前检修的事实;8、怀化市工商局案卷材料,证明原告王小斌为案涉车辆向怀化市工商局投诉,森那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怀化市工商局出具《关于路虎汽车的情况说明》,陈述其公司对车辆进行车辆交付前检查(PDI),检查中发现车辆部分线束可能因运输过程中震动等原因产生松动,部分饰板和线件表面有磨砂痕迹等微小瑕疵,于是按路虎捷豹汽车的标准流程对松动的线束予以紧固,并更换了部分饰板和组件;9、天津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7日,超阳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超阳公司向广信公司购买路虎发现3.0柴油汽车一辆,价格为787000元;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超阳公司股东王朋香向森那美公司、刘晓倩账户转账支付车款的事实;11、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车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从上海运往怀化。2014年12月27日,案涉车辆运至怀化,王小斌提取案涉车辆;1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斌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森那美公司将检修过的车辆进行销售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原告王小斌主张被告超阳公司、森那美公司按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森那美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者,应将对消费者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如实告知。本案涉案车辆在路虎汽车维修保养系统记载了涉案车辆销售给王小斌前对电瓶固定卡子、电瓶盖板进行了更换,更换了车顶内衬、更新了饰板、修理了线束等行为,其中修理线束长达38.5个工时,金额为14255.01元,该检修信息会对消费者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被告森那美公司应主动将上述检修信息如实告知给与其订立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广信公司及最终用户王小斌,使之能作出更为理性的消费抉择。被告森那美公司辩称已将检修情况告知广信公司,为查清该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信公司为第三人,因广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那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检修情况告知广信公司,且其陈述因线束松动、饰板松动、车顶内衬污损等原因,将当时市场销售价格为80万元以上的案涉车辆降价到77.3万元销售给广信公司,可认知森那美公司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原告王小斌从路虎汽车维修保养系统中得知案涉车辆在其购买前进行过检修,被告森那美公司以系统里的维修记录是另一车辆信息录入系统错误而造成的,继续否认该车在王小斌购买前检修的事实,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其隐瞒检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小斌的知情权,应当认定森那美公司对王小斌构成销售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案被告森那美公司、超阳公司、第三人广信公司相对于消费者王小斌而言,均为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被告超阳公司将车交付给王小斌时,森那美公司并未将检修内容录入到路虎汽车维修保养系统中去,即超阳公司进行销售时并不知道案涉车辆进行检修的事实,第三人广信公司非涉案车辆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曾进行检修的事实知情,无欺诈的故意,故仅应由被告森那美公司向原告王小斌赔偿三倍购车款损失共计231900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款为773000元)。被告超阳公司与原告王小斌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汽车销售合同,但原告王小斌与被告超阳公司产生汽车买卖的合意,并支付定金及购车款给超阳公司,案涉车辆亦由超阳公司交付给王小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超阳公司辩称超其依据王小斌的要求向相关经销商代购涉案车辆,发票是森那美公司开具的,超阳公司仅是中间代理商,王小斌将超阳公司当作卖方或汽车经营者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王小斌未选择向第三人广信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作审理,但被告超阳公司、森那美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为原告王小斌更换“路虎发四”同型号同配置新车一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王小斌购车后缴纳车辆购置税71300元,另行缴纳车辆购置税滞纳金1532.95元,因其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其缴纳车辆购置税滞纳金1532.95元由其自行承担,其缴纳的车辆购置税71300元系购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超阳公司、森那美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超阳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王小斌更换“路虎发四”同型号同配置新车一辆[车辆型号:路虎发现2993CC越野车DISCOVERY(CJVN)];二、被告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增加赔偿原告王小斌三倍购车款损失2319000元;三、被告怀化超阳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斌车辆购置税71300元;四、驳回原告王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5元,由被告怀化超阳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