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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德易通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德易通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66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德易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口西100米路南钢材市场西区*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6982600XQ。法定代表人:王红星,经理。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85号省注协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4025-2。法定代表人:陈富友,经理。被告:王红星,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胡晓路,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黄波,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黄霞,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董国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马丹,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喜,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河南德易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通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担保公司)、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和雒军伟、被告盐业担保公司、胡晓路、黄波、董国强、马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德易通公司、王红星、黄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德易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3241666.65元,本息合计13241666.65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顺延期间利息另计,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被告盐业担保公司、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德易通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贷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盐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停止还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共欠本息13241666.65元。故提起诉讼。德易通公司、盐业担保公司、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未到庭,未作答辩。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入账通知单、贷款欠本欠息查询。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德易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银行向被告德易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本,德易通公司应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德易通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顶山银行与盐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盐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向平顶山银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7日,平顶山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德易通公司银行帐户转入1000万元,但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德易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12月20日德易通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3241666.65元,共计13241666.65元未清偿,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对复利部分,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原告表示不计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德易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盐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向平顶山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德易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德易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德易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业担保公司、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德易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3241666.65元,共计13241666.65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250元。由被告河南德易通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红星、胡晓路、黄波、黄霞、董国强、马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审 判 员  王丽香人民陪审员  齐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