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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文山与么小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山,么小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512号原告:李文山,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珍,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小光,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原告李文山与被告么小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珍、王世平,被告么小光、安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93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3、交通费300.00元;4、护理费8336.58元;5、误工费10028.06元;6、复印费50.00元;7、律师代理费4000.00元;8、诉讼费560.00元;9、保全费120.00元,共计39233.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么小光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吉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吉市场天成超市门口将李文山脚部碾压,头部撞至机动车前盖,致受伤入院治疗,现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么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山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么小光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李文山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对,同意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过高不承担。复印费没有年月日。病历体现李文山除了皮外伤之外还存在自身疾病,住院69天所治疗的疾病并非全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合理住院天数及用药已经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安华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责任认定对李文山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么小光只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病历体现李文山除了皮外伤之外还存在自身疾病,住院69天所治疗的疾病并非全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合理住院天数及用药已经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交通费票据发生日期有异议,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李文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鉴定报告的不合理性;李文山身体有几处擦伤是同时治疗,最长为21天,李文山在陈述中恰恰证明合理治疗期限为21天,治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减少应提供证据。阳光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李文山诉求合理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病历体现李文山除了皮外伤之外还存在自身疾病,住院69天所治疗的疾病并非全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合理住院天数及用药已经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是产生在交通事故之前的,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李文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李文山的住院病历1份,影像学检验报告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3、复印费票据3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9张,保全费票据1张。么小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复印件2份。安华保险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鉴定报告1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么小光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吉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吉市场天成超市门前时,将行人李文山撞伤,致李文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么小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山无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李文山受伤后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髋挫伤、足挫伤等伤,二级护理69天,支付医疗费8939.23元。出院诊断为休息、对症治疗2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在诉讼中,安华保险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请求对受害人李文山所花费的8939.23元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所造成伤害产生的不合理用药及金额进行鉴定;2、请求对受害人就本次外伤合理治疗期限进行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1、被鉴定人李文山与本次外伤无关用药的金额为2456.55元;2、被鉴定人李文山合理治疗期限为21日。现李文山起诉到法院,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么小光承担李文山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么小光赔偿李文山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么小光赔偿。李文山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未提出证据,不予采信;对李文山的合理医疗期和合理用药,应按鉴定结论赔偿;对交通费,参照李文山住院时间、地点、伤情等,主张合理予以保护;对代理费,应以实际收取3000.00元予以保护;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李文山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482.68元;2、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3、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21天);4、交通费300.00元;5、复印费50.00元;6、代理费30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19.90元;律师代理费、复印费3050.00元由么小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山11419.90元;二、被告么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山3050.00元;三、驳回李文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么小光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