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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怀长与王继忠、任庆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怀长,王继忠,任庆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655号原告:邹怀长,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琪(系原告儿子),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继忠,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任庆荣,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邹怀长与被告王继忠、任庆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邹琪,被告王继忠、任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6时左右,被告王继忠与原告因购买光盘发生纠纷,王继忠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颅内积气,住院治疗26天,后多次复诊,共花医疗费35979.4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龙口市公安局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任庆荣反映王继忠患有××史,××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做出烟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案发时王继忠对该案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任庆荣系王继忠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被殴打,应同王继忠尽连带赔偿义务。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34012×20×12%)、误工费34314元(59641÷365×210)、护理费5000元(100×50天),血压计费用260元,以上已发生的费用合计159522.28元,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均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因任庆荣年岁已高没有经济收入,王继忠还在花钱治病,二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日后有能力了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6时左右,被告王继忠与原告因购买光盘发生纠纷,王继忠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颅内积气,住院治疗26天,后多次复诊,截止到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共花医疗费36217.3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龙口市公安局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任庆荣反映王继忠患有××史,××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做出烟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继忠患“双相障碍,××性症状的狂躁”,作案时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故评定为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怀长脑脊液耳漏符合十级伤残;外伤性面瘫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怀长误工时间为2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50天。3、被鉴定人邹怀长日后如出现与本次外伤有关并发症,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威笼屉加工部”,经营范围:笼屉加工,零食。被告王继忠的父亲已经去世,现在与其母亲任庆荣共同生活。山东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为34012元,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1628.8元(34012×20×12%)。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8653元,原告误工费为33746元(58653÷365×210)。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薄、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王继忠因购买光盘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二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6217.34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误工费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50天),以上已发生的费用合计159192.14元。因事发时被告王继忠患有××,并与其母亲即被告任庆荣共同居住,任庆荣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后如出现与本次外伤有关并发症,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血压计费用260元,系非必要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忠、任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邹怀长医疗费36217.34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误工费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159192.14元。二、驳回原告邹怀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邹怀长承担6元,被告王继忠和任庆荣承担3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