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太和县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松峰,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游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松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太和县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民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赔偿其新车市场贬值18235元、车损8430元、评估费1730元,合计28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6日21时许,孟松峰驾驶皖S9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93**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在太和县辉盛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两辆新商品江淮牌车(车架号分别为:LJ11RBBC7G9004304、LJ11RBBE4G1002638)相撞,造成新车损坏的事故。2016年7月5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28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故是由于孟松峰一方的过错所导致,孟松峰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游彪无过错。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16年7月14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汇嘉评估[2016]55807010号车损评估报告、汇嘉评估[2016]55807011号市场贬值评估报告及汇嘉评估[2016]55807008号车损评估报告及[2016]55807009号市场贬值评估报告,评估车架号为LJ11RBBC7G9004304江淮牌载货汽车的车损为5280元,市场贬值为7330元,评估车架号为LJ11RBBE4G1002638江淮牌载货汽车的车损为3150元,市场贬值为10905元。太和中信公司分别为车架号LJ11RBBC7G9004304江淮牌载货汽车的评估支出评估费360元和460元;为车架号LJ11RBBE4G1002638江淮牌载货汽车评估支付评估费260元和6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9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亳州登峰运输公司,该车辆在民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28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故是由于孟松峰一方的过错所导致,孟松峰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彪无过错。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太和中信公司的车辆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太和中信公司的损失有:车架号为LJ11RBBC7G9004304的车辆市场贬值7330元,评估费460元;车架号为LJ11RBBE4G1002638的车辆市场贬值10905元,评估费650元;车架号为LJ11RBBC7G9004304的车辆车损5280元,评估费360元;车架号为LJ11RBBE4G1002638的车辆车损3150元,评估费260元,上述损失共计28395元。肇事车辆皖S9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民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孟松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民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险限额内赔偿太和中信公司损失283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和县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合计28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孟松峰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首先关于汽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可知,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且经过修复后不能完全能够恢复原状的,该损失属于贬值损失,贬值损失属于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本案中太和中信公司的车辆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受损,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侵权人孟松峰负全部责任,太和中信公司不负责任。汽车贬值损失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新车毁损。虽然被毁损车辆事后经过修理等补救措施,但其价值并未完全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被毁损车辆市场价值仍然发生了下降,而且无论���毁损车辆是否被出售,这一价值减损都将客观存在。太和中信公司通过申请鉴定,证明了其车辆存在贬值损失以及贬值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民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太和中信公司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评估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