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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发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白酒,酒后驾驶着自己的燃油二轮摩托车到牟定凤屯新房子村看地实风水。当天下午在看地实风水的人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彭某某喝了白酒。酒后驾驶着自己的燃油二轮摩托车从牟定凤屯新房子村返回家。21时30分许,彭某某驾驶燃油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牟定县共和镇共丰村委会邓家村路段时与对向何某驾驶的车牌为云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民警立即将彭某某带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其静脉血液两份(每份5ml)。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53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其所驾驶的燃油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彭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记录查询、上网查询逃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检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静脉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验鉴定委托书、锦润司某中心[2016]检鉴字第080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锦润司某中心[2017]车某第043号车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何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一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詹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