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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云山村委会董官村,采用发零包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07克。2017年5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董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净重1.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32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7]845号、8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瘾认字[2017]第845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3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5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9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5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9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