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小芹、肖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芹,肖洋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芹,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洋,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黄小芹因与被上诉人肖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芹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主要表现在:1、债务60,000元的证据充足,应当支持。但一审判决在我已提交录音光盘,该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清楚明白地证实了肖洋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且肖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也曾予以自认,承认该事实。只是在其代理人的提示之下,再予以否认。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无证据证明,亦不被肖洋认可。2、分割共同财产应当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我与肖洋之间对于各自同居之前的财产和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均陈述得一清二楚,对此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实在让人无法理解。2016年11月,黄小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肖洋的同居关系,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由肖洋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肖洋负担。一审法院查明:黄小芹与肖洋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未生育,亦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中,黄小芹与肖洋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小芹起诉要求解除与肖洋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此诉请,应予驳回,对黄小芹要求分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中,黄小芹与肖洋均未陈述双方在同居生活中的共同财产状况,亦无证据证明其财产内容,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黄小芹要求判令肖洋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亦不被肖洋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小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小芹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黄小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肖洋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小芹对其主张由肖洋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而,黄小芹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肖洋向其亲属借款的事实;加之,肖洋对此债务亦不予认可,故黄小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小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小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