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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游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游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该行员工。被告:游敏,女,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游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502012015003588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被告游敏可在人民币80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96%,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1,350,000元;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违约责任,以及借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游敏提供其名下两套房屋对上述债务作最高额担保,并在有权部门抵押登记。2016年7月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号履行放款义务,已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正常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7837.44元,其中正常息37,429.35元、复利408.09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应付未付利息(即借款期内产生应付未付的利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罚息之和)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确认原告对被告游敏名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西路峡南溪路15号(房地产权证306房地证2010字第00xxxx号)以及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288号新城丽园5幢28-4(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游敏承担。被告游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游敏与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502012015003588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被告游敏可在人民币80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96%,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1,350,000元;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付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付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双方还对其他违约责任,以及借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游敏提供其名下两套房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西路峡南溪路15号(房地产权证306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权利人游敏),306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288号新城丽园5幢28-4(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权利人游敏),201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号】对上述债务作最高额担保,已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游敏指定账号履行放款义务,已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同日,被告游敏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2017年7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游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便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游敏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1月19日提前到期;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游敏已经收到该邮件。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游敏截止2017年6月6日偿付利息11,754.67元,尚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及余欠的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农行丰都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游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游敏户口簿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用途申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权证2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书;房地产权证(抵押)2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贷欠息查询表;被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游敏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敏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游敏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罚息、复利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游敏已经收到其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由此,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在2017年1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应当从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7月6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游敏提供其名下两套房屋对上述债务作最高额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游敏名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西路峡南溪路15号(房地产权证306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权利人游敏),306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288号新城丽园5幢28-4(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权利人游敏),201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号】两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敏在本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及正常利息和复利(正常利息和复利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6%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但同时应当扣除被告游敏已经支付的正常利息部分);二、被告游敏在本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应付未付利息(即借款期内产生应付未付的利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被告游敏名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西路峡南溪路15号(房地产权证306房地证2010字第00xxxx号,权利人游敏),306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xx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288号新城丽园5幢28-4(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权利人游敏),201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号】两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8元,减半收取6,089元,由被告游敏负担(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垫付,在被告游敏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院印)书记员 张洛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