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远秀与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秀,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185号原告:王远秀,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鑫,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龙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7982771H。法定代表人:徐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秀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2464元(561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76元(5616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216.32元(5616元/月÷30天×88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8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从事绿化工作。2016年6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该小区工作时被渝BN××××小车撞伤,受伤部位为盆骨、双侧耻骨、骶尾椎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代偿期)、膀胱损伤伴出血、多发盆壁血肿。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又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从事绿化工作。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渝BN××××小车撞伤,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尾椎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代偿期)、膀胱损伤伴出血、多发盆壁血肿。原告为此先后两次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2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2016年7月22日,原告就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2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5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803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69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21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2017年6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案所涉伤害在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中已经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5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除草工作,工资标准为9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被告陈述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发票、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付责任。下面根据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的抗辩,逐一评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本案原告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并构成工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中已经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表示并不清楚,原告主张为90元/天,并未超出同时期本市社平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957.5元(90元/天×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7830元(1957.5元×4个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且再次鉴定结论将初次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九级伤残提高到八级伤残,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自愿主张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88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即1957.5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019.4元(1957.5元÷30天×88天×70%)。原告为八级伤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7065.6元(5616元/月×60%×11个月)。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计算,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实际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150元、鉴定检查费803元,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秀停工留薪期待遇7830元;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秀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019.4元;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65.6元;四、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秀鉴定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803元;五、驳回原告王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远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