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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冬臻、李敬汝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臻,李敬汝,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惠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李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21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冬臻,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敬汝,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大庙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济南惠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92号B区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延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效海,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复议申请人李冬臻、李敬汝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济南惠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公司)与李冬臻、李敬汝、李效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冬臻、李敬汝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案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理由如下:异议人与华氏公司、惠佳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华氏公司、惠佳公司将《中止执行申请书》交异议人一份,将《和解协议》、《中止执行申请书》交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以《和解协议》、《中止执行申请书》不是华氏公司、惠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递交为由,不予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也不中止执行该案。李冬臻、李敬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华氏公司、惠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济南中院查明,华氏公司、惠佳公司与李冬臻、李敬汝、李效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济南中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相关内容为,李效海、李冬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氏公司、惠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李敬汝以其与李冬臻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冬臻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本院二审维持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惠佳公司、华氏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根据该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确定。本案中,首先,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华氏公司、惠佳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其次,即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能否中止执行应当由本院审查后确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并不必然直接产生案件中止执行之效力。第三,即使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裁定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济南中院以(2017)鲁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李冬臻、李敬汝不服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裁定依法中止该案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理由:1、申请执行人明明通过复议申请人递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济南中院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调查,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递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是错误的;2、《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理由,申请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济南中院却称没有依据。本院阅卷查明,2016年12月26日华氏公司(甲方)、惠佳公司(乙方)、李效海(丙方)、李冬臻(丁方)、李敬汝(戊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丙、丁、戊三方承认欠甲、乙方股权转让款360万元。五方同意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待陈正斌或受让陈正斌债权的人与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审结后,再视结论解决36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归还的问题。”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乙方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该案,解除对丙、丁、戊三方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在陈正斌或受让陈正斌债权的人与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审结前,甲乙方不得再申请法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3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五方和解协议的相关事实,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的权力应由该案申请执行人华氏公司和惠佳公司主张,复议申请人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该案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不是五方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复议申请人依据和解协议无权向执行法院提出该案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冬臻、李敬汝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