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秀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权,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本市镜湖区。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7月26日由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瀚,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权犯盗窃罪。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秀权利用其租客或店员的身份,将房东或店铺的房门钥匙私自留存,后利用钥匙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现金8000元,被盗物品价值1883元,共计98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秀权用事先留有的钥匙来到本市镜湖区红梅新村26幢1单元602室内,盗窃被害人陶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5元)、普耐尔平板电脑一部(价值279元)和现金300元。2、2015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秀权利用事先留有的钥匙来到芜湖市镜湖区红梅新村26幢1单元602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2500元。3、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秀权用事先留有的钥匙来到芜湖市镜湖区红梅新村26幢1单元602室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319元)和现金100元。4、2017年3月18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吴秀权用事先留有的钥匙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华强广场东北灶店内,盗窃店内现金51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吴秀权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秀权的家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秀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王某、徐某、李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8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秀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秀权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秀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吴秀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