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6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韦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韦海花,兰英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被执行人韦海花,女。被执行人兰英成,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韦海花、兰英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海花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728.08元、罚息3364.47元、复利0.3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兰英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6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桂1281执6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韦海花、兰英成的银行存款。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桂1281执6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韦海花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东升路20号东方嘉园3栋1单元(原宜州市酒酱厂)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抵押金额为27万元。被执行人韦海花、兰英成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执行。申请再次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81执6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戚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