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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194陈志桥与戚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桥,戚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194号原告:陈志桥,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光华,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陈志桥诉被告戚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桥诉称,2014年7月25日9时53分左右,陈志桥持证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100M处路段,恰遇戚光华无证驾驶悬挂苏N×××××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乘坐王秀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戚光华、王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英不承担责任、陈志桥、戚光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陈志桥驾驶的浙E×××××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戚光华、王秀英于2016年7月向武进法院起诉处理,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5000元未一并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2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戚光华辩未到庭亦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9时53分左右,陈志桥持证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100M处路段,恰遇戚光华无证驾驶悬挂苏N×××××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乘坐王秀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戚光华、王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英不承担责任、陈志桥、戚光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戚光华、王秀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分别作出了(2016)苏0412民初7485号及(2016)苏041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对戚光华、王秀英的损失予以处理,案件处理未涉及陈志桥的车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桥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戚光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陈志桥、戚光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陈志桥的损失由被告戚光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志桥所遭受的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核定如下:车辆损失45000元,因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赔偿21500元,合计23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光华赔偿原告陈志桥车辆损失23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戚光华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戚光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燕娟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7)苏0412民初319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冯磊”)联系电话:0519-8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