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满苍诉赵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满苍,赵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252号原告:田满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尚雯,沁源县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志德,男,汉族。原告田满苍诉被告赵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满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尚雯、被告赵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我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出售新9**拖拉机一台,成交价格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0元,剩余10000元在2017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950拖拉机交付给我,我按约定将40000元车款和我的30拖拉机交付给他。后我在使用拖拉机旋耕过程中,发现该拖拉机经常出现问题无法使用,经查询此车为报废车辆,是被告组装喷漆后以次充好出售给我,我联系被告,要求退我购车款,被告虽答应但都数次借口推诿,未将购车款退还于我。我认为,被告以旧车冒充新车按新车价格出售给我,其行为构成欺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我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返还我购车款40000元及雷沃30拖拉机一辆。被告辩称:双方交易已经完成,不同意退还原告购车款及30拖拉机。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否撤销。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及雷沃30型拖拉机一辆。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沁源县郭道镇郭家庄村委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田满苍曾用名为田小三。3、交易书2份、买卖条据1份。第一份交易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系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任俊龙签订,证明两个内容,第一,原告购买被告950拖拉机一台,约定价格为60000元,用原告30拖拉机折款1万元,交付现金4万元,剩余1万元于一年后还清。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第二,在第二份交易书中明确写明“当时赵旦孩没有说这拖拉机是旧车”,并且有被告和中间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未告知原告该车是旧车,属于报废车辆。4、沁源县郭道镇郭家庄村委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拖拉机后,到耕种时旋耕机无法使用,证明该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长治市农机质量监督管理站关于田满苍反映拖拉机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拖拉机上标识的生产厂家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底解体,而从这台拖拉机铭牌上看,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从而证明该拖拉机并非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生产,拖拉机上的铭牌内容不实,不具备出售的条件,更不具备办理上户登记的条件,被告明知此情形而隐瞒真实情况,对原告构成欺诈。同时证明该车属于旧车,不属于新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没什么异议。但双方都是搞机械的,950拖拉机新车是110500元,我是加上旋耕机卖了原告60000元,原告就清楚是个旧车。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发票一支。证明我购买950拖拉机的价格是56800元。2、交易书一份。证明赵志德于2016年4月9日将950拖拉机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田满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发票证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该车出售给本案的原告,是否是本案涉及车辆的发票也不清楚。原告证据1-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与合格证内容相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被告在网上得知有人以较便宜的价格出售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生产铁牛牌950型拖拉机信息,便按信息提示,找到山东济宁,察看车辆后,支付购车款56800元,出卖方将车辆合格证,车辆发票及车辆(含旋耕机)交付被告。被告支付3000余元运费将该车托运回长治,从长治开回沁县。2016年4月8日,被告将车开到沁源县郭道镇郭家庄村准备在该村旋耕土地。同村的原告见到被告的拖拉机后,有意购买,经中间人任俊龙协调,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自有的950拖拉机一台以60000元出售给原告,当即付款40000元,用原告的雷沃30型拖拉机折款10000元,另10000元在2017年年底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将950型拖拉机(含旋耕机)及合格证交付原告。被告取得原告雷沃30型拖拉机后,以9000元价出售给他人。原告在取得950型拖拉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不断出现故障,便找被告交涉,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8月2日,长治市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站回复原告,称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解体,其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的950型拖拉机与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自己是以新车价格购置一辆旧车,便要求撤销与被告的买卖合同,退还其支付的购车款及30型拖拉机,被告认为双方交易已完成,不同意退还购车款及原告的雷沃30型拖拉机。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及雷沃30型拖拉机。依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2001年3月发布的拖拉机报废标准规定,大型和中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累计作业1.8万小时,在标定情况下,燃油消耗率上升幅度大于出厂标定值20%或发动机有效功率或动力输出轴功率降低大于出厂标定值15%的,应予报废。带旋耕机的拖拉机主要用于春天旋耕土地。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合同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交易的950型拖拉机从表面看为新车,合格证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使原告认为是低价购置了一辆新车,而生产该拖拉机的公司已在2012年解体,不可能在2015年再生产该车,故原告在购买被告的车辆时产生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因此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给对方。被告取得原告的雷沃30型拖拉机后已出卖他人,无法返还,被告应按当时约定的价格补偿原告。原、被告均为熟悉农机的人员,在买卖950型拖拉机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交易,双方均存在过错,交易的拖拉机原告已使用2个春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折旧费用,双方成交价为60000元,按使用年限15年计算,每年折旧费为4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折旧费用8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田满苍与被告赵志德于2016年6月9日订立的《交易书》。被告赵志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满苍购车款50000元。原告田满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志德铁牛牌950型拖拉机一台及合格证书。原告田满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志德折旧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田满苍负担200元,由被告赵志德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审 判 员 张 淼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