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利明与刘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明,刘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900号原告:钱利明,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云,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钱利明与被告刘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利明起诉称:被告刘三云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三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钱利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明确了被告欠款金额并经其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钱利明的主张。被告刘三云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三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欠付原告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三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云归还原告钱利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三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