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XX彬、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XX彬,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喻杰俊,王良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67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彬,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6749310E。法定代表人:章泽宏,职务:总经理。被告:喻杰俊,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保,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117G。负责人:杨国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XX彬、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喻杰俊、王良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XX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被告喻杰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告王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6年10月20日,XX彬驾驶渝B×××××号货车行驶至九龙坡华龙大道路段时,与王绍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绍梅受伤。经事故认定,王绍琴承担主要责任,XX彬承担次要责任。应九龙坡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王绍梅抢救费用254,4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王绍梅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254,400元。被告XX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也即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喻杰俊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王绍琴的继承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现遗产范围无法确定,需要另案予以处理。本次事故中存在另一伤者王绍梅,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给王绍梅预留份额。本次交通事故,法院已经做出(2017)渝0107民初36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故应按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4:6确定。被告王良保辩称,其作为王绍琴的继承人之一,但被告喻杰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良保如果承担责任,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中存在另一伤者王绍梅,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给王绍梅预留份额。本次交通事故,法院已经做出(2017)渝0107民初36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故应按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4:6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其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其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即使其司承担责任,也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XX彬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由华龙大道人和场往华龙大道石龙村方向行驶,至九龙坡区××大道××科××小镇路段××门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绍琴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刮撞,致使无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倒地,王绍琴、王绍梅被渝B×××××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辆碾压,造成王绍琴当场死亡,无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上乘客王绍梅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王绍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彬承担次要责任,王绍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王绍梅即被送往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7年3月向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王绍梅抢救费用254,400元。另查明,渝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XX彬,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渝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绍琴之子喻杰俊作为原告起诉要求XX彬、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各类损失642,146元,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7)渝0107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10,000元用于王绍梅医疗费,喻杰俊与王绍梅协商在交强险中喻杰俊使用52,000元,王绍梅使用70,000元。判决同时认为XX彬与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喻杰俊232,85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喻杰俊支付了232,858元。被告喻杰俊系王绍梅之子,2017年3月6日,重庆市××区公证处出具(2017)渝九证字第1153号公证书,载明:“……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王绍琴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死亡……,三、被继承人王绍琴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离婚后生前未再婚;被继承人王绍琴的独子喻杰俊;被继承人王绍琴于一九七三年被王良沛、梁龙学夫妇收养,被继承人王绍琴的养父王良沛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养母梁龙学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王良保庭审中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镇大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此认为,王绍琴与其系父女关系,王绍琴与王良沛、梁龙学并非收养关系,而是1973年将王绍琴寄养在王良沛家,1987年,王绍琴回到王良保家。被告喻杰俊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身份关系证明,村委会无权出具,且证明内容与公证书不一致,王绍琴并未与王良保一起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公证书、(2017)渝0107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职能对伤者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垫付,现要求责任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绍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彬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XX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绍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王绍琴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故王绍琴应承担的责任,由喻杰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显示王绍琴于1993年即被王良沛、梁龙学夫妇收养,被告王良保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处查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王良保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渝B×××××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XX彬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交强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王绍梅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彬、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1,760元。二、被告喻杰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绍琴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52,64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8元,由被告XX彬负担1,023元,被告喻杰俊在继承王绍琴遗产范围内负担1,535元。(被告XX彬,被告喻杰俊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