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战军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448号原告王战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晁伟、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春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战军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战军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易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战军诉称,2010年4月15日、2011年3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3日其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在被告处分别依次投保新华人寿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2016年10月7日,王战军被诊断患有××并肾衰竭(尿毒症终末期)并入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6份保险,其中2013年1月11日投保了3份,2014年1月1日以后投保的原告都未如实告知已患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4份保单中,2013年6月份承保的健康福星增重疾保额1万,2010年4月承保吉星高照A款附加08重疾保额5万,2011年3月承保尊享人生年金附加08重疾保额3万。2013年1月12日承保的健康福星重疾没查到,已经失效。原告在复效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王战军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883567341050。投保人为王战军,被保险人为王战军,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至2040年4月15日,交费期间为30年,主险、附加险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保险费合计19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战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2日,经王战军申请,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进行复效。在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健康备注一栏,最近6个月内是否新发或以往既有下列身体不适症状:9、××、糖耐量异常、痛风、××、××、××或其他内分泌、××?王战军勾选“否”,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3月11日,王战军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884986530760。投保人为王战军,被保险人为王战军,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2日至2058年3月11日,主险、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10360元、2067元。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战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2日,经王战军申请,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进行复效。2013年6月3日,王战军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886481343805。投保人为王战军,被保险人为王战军,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为30年,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396元。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战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2日,经王战军申请,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进行复效。在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健康备注一栏,最近6个月内是否新发或以往既有下列身体不适症状:9、××、糖耐量异常、痛风、××、××、××或其他内分泌、××?王战军勾选“否”,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月11日王战军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附加福享两全保险。保险单号为883567341050。投保人为王战军,被保险人为王战军,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至2040年4月15日,交费期间为20年,份数为4份,主险、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8168元、40000元,保险费合计2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战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5期保险费用。两份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详见释义),××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保险金额的10%;2、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详见释义),本公司按550元与份数二者的乘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两份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四份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为: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8、××。四份保险条款中基本条款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部分约定,保险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条款投保书客户声明栏显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王战军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王战军在四份保险投保时是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王战军于2016年10月7日因病前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IV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变、双下肢动脉狭窄等。庭审中,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王战军2014年1月10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病案号21453101,王战军被诊断为:2型××、2型××、2型××性××变、2型××性周围血管病变、高血脂症、单纯性肾囊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战军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分别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附加福享两全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附加福享两全保险合同约定,王战军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IV期(××)等疾病,符合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约定,且不存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免除事由,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重大疾病保险附加福享两全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战军支付保险款58168元。依据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原告王战军系2014年1月10日被诊断为2型××、2型××等,但2015年11月12日申请三份保险合同复效时,在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书上,最近6个月内是否新发或以往既有××、糖耐量异常、痛风、××、××、××或其他内分泌、××一栏勾选“否”,系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虽未就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提供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书,但是原告投保时系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对保险条款及投保流程的熟悉程度高于普通投保人,原告王战军在2015年11月12日当日对三份保险申请复效,且王战军投保时在三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这一约定的认可,故原告以2016年10月7日罹患××IV期(××)属于××为由,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王战军保险金58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战军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8168元。二、驳回原告王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战军负担10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