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天斌与重庆澳腾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斌,重庆澳腾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42号原告:何天斌,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澳腾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桐桂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17129P。法定代表人:张高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乐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天斌与被告重庆澳腾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斌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莉,被告重庆澳腾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斌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第1指节近指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2016年3月1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将借款在工伤赔偿款中抵扣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仲裁事实认定不清,工伤赔偿待遇项目及金额有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99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75元×1.5个月=7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880元、停工留薪期津贴5175元×60%×4个月=13716元、交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1项要求撤销原仲裁裁决及第2项中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6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澳腾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8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凸焊工,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2015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时受伤,经重庆东华医院医治,诊断为:右拇指挫裂伤。原告实际住院6天。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1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6)6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2016年9月21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7.50元;3.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9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被告举示了工资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前2015年10月份的工资810元,11月份的工资1741元及受伤后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810元、11月份的工资1741元,但原告未实际领取11月份的工资1120元,且11月份的两张工资条记载的工资发放时间相同,说明都是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1120元不应当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审查,该三份工资条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2015年10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勤天数”为7天,加班16小时,并备注“10月24日正式上班”,加缺勤天数的应发工资后,原告在2015年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369元;双方均认可是原告11月份工资的工资条,显示的“实勤天数”为11天,加班53.5小时,加缺勤天数的应发工资后,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2981元;被告主张为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11月份工资条,备注为“工伤”。被告另举示了借款申请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向被告借款2次,共计1600元,被告另在2015年11月14日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10.5元。被告要求该16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600元中其中一笔800元是医疗费,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另一笔800元是个人借款,是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1600元不应该在本案中抵扣。经审查,在2015年11月26日的两份借款申请单上载明的“原因或用途”中,一份注明为“补齐出院费用”,一份注明为“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双方均未针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2015年10月份应发月工资为2369元,2015年11月份的应发月工资为2981元,故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75元【(2369元+2981元)÷2】。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175元×60%=310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因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对被告具体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0,其应享受1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75元(2675元/月×1个月)。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6天,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共480元(80元/天×6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应按8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天×6天)。4.交通费,原告进行治疗及工伤认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此外,原告主张未收到2015年11月份工资1120元,但被告举示的工资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结合该工资条上备注了“工伤”事由,本院对被告主张该1120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采信,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被告举示的借款申请单两张,其中一张标注用途为“补齐出院费用”,原告主张为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不应抵扣;对于另一笔个人借款800元,被告要求抵扣,应予抵扣。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83元(2675元+480元+48元+200元-1120元-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天斌与被告重庆澳腾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澳腾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天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483元。三、驳回原告何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