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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福建省长乐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长乐市金峰镇集仙村一民房内容留李某、廖某(案发时十七周岁)、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廖某、”阿某”(具体身份不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租住处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廖某、陈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搜查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容留多人吸毒,其中一名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长乐市金峰镇集仙村一民房内容留李某、廖某(案发时十七周岁)、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租住处内容留李某、廖某、”阿某”(具体身份不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租住处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廖某、陈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搜查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