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阮永明、黄先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阮永明,黄先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住邵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莫新华,湖南省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阮永明,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先余,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新华,被告人阮永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夕红、被告人黄先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阮永明与李某1因一台捕鱼游戏机的财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宇航宾馆407号房内,两人手持菜刀将李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永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定罪科刑。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先余的辩护人梁懂良辩称,黄先余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阮永明、黄先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赔偿医疗费117669.27元、误工费880天×46667元/年÷365天=112512元,护理费150天×42494元/年÷365天×2人=3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每天=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755元,鉴定费1209元,伤残赔偿金646211元,合计933282.2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应材料证明。经审理查明,阮永明与李某1因一台捕鱼游戏机的财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阮永明叫被告人黄先余一起去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宇航宾馆407号房内,两人手持菜刀将李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级。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阮永明到广西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事实。2017年1月27日,李某2等群众将黄先余扭送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共用医疗费52861.54元。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4、1年后拆除右手内因定。5、不适随诊。于2014年9月11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共用医疗费9533.64元。出院医嘱:1、继续肢体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肝功能。2、带药:甘某2#Tib甲钴胺0.5mgTib。于2015年3月29日到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共用医疗费24421.6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行清洁换医,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周某、三上午许光跃主任门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4、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于2015年5月25日到中南大学湘医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共用医疗费15318.76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手功能训炼,屈伸训炼,抓握训炼,左下肢背伸、前屈某。2、出院带药:甲钴胺1盒用法500UG口服一天3次维D高钙片1瓶600毫克嚼服一天2次。3、建议继续康复治疗。4、如有不适,请随诊。综上所述,李某1共住院90天,合计共用医疗费102135.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4、李某2、龚某,4、吕某,4、阮某,4证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手术、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病历资料,交通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公(伤)鉴(法)字[2014]26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永明交来本院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先余交来本院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先余的辩护人梁懂良辩称,黄先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永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先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为675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1赔偿后期治疗6000元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7669.27元过高,本院支持赔偿医疗费为102135.63元。原告人李某1不能提供其及护理人员从事职业的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支持赔偿误工费26416元/年÷365天×90天=6513.3元。支持赔偿护理费26416元/年÷365天×(35天×2人)×(55天×1人)=9046.3元。原告人李某1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支持酌情赔偿营养费2000元。原告人李某1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1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5450.2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先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阮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阮永明、黄先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二角。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执行时减去被告人阮永明交来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先余交来本院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