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戚家庆与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其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家庆,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其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556号原告:戚家庆,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路灯管理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137117115461。法定代表��: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其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戚家庆与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冯其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被告冯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家庆诉称:2012年11月,其承包中旭公司雅客食品厂房项目生产车间1#、2#厂房内的隔墙、粉刷、圈梁、过梁的施工及附属杂工。2014年1月13日,中旭公司的项目经理冯其俊出具《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班组结算报审表》及《雅客���目部戚家庆班组结算汇总说明》确认工程价款296311元,中旭公司已付工程款240000元,尚欠56311元。要求判令中旭公司、冯其俊支付工程款563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戚家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旭公司、冯其俊支付工程款563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其与戚家庆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经结算,总工程款247756元,已付240000元,余款7756一直未办理领款手续;戚家庆主张其他杂项工程款48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冯其俊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至2013年底,其在中旭公司上班,虽然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是钱德军(挂靠钱德军资质),但实际上���现场负责人是冯其俊。戚家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戚家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戚家庆的基本情况;经中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冯其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班组结算报审表》及《雅客项目部戚家庆班组结算汇总说明》各一份。证明戚家庆与中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含零星工程合计296311元,且经过中旭公司项目部签字确认;经中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既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也不是中旭公司雅客项目经理出具的,《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班组结算报审表》系戚家庆在复印件中进行的再签注,《雅客项目部戚家庆班组结算汇总说明》中第三项标注的工程款已从钱德军班组结算中扣除,冯其俊并不是中旭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经冯其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班组结算报审表》以及《雅客项目部戚家庆班组结算汇总说明》中的冯其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证据三、《滁州建设集团房建工程班组结算工程报审表》复印件一份、汇总表五张及勤杂工派工单复印件七十九张。证明杂工以及零星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48555元。经中旭公司质证,对《滁州建设集团房建工程班组结算工程报审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金飞是雅客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对勤杂工派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张金飞签字的真实性,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结算报审表的247756元中。经冯其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班���结算报审表》及《雅客项目部戚家庆班组结算汇总说明》是总工程量,不包括杂工及零星工程,石伟是雅客项目的施工人员。中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中旭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名称变更情况;经戚家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冯其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1年9月29日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中明确载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钱德军,而非冯其俊,且其公司并没有将该项目对外承包;经戚家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钱德军并不在现场监管施工,实际监管人是冯其俊、张金飞。经冯其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是借用钱德军的资质,实际上的现场负责人是冯其俊。证据���、《滁州建设集团房建工程班组结算工程报审表》一份。证明戚家庆的工作内容包含生产车间内的隔墙和杂工,工程结算价款是247756元,戚家庆提供的系报审表系复印件,也载明了工作内容包含隔墙和杂工,工程价款为247756元。经戚家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提供的《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班组结算报审表》并不完全一致,上面部分内容是中旭公司后期添加。经冯其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为247756元的报审表是最初的,并不是最终的,最终的报审表应以296311元为准。冯其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冯其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其俊的基本情况;经戚家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中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十页及工程请款单八页。证明冯其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在中旭公司任职;经戚家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冯其俊是中旭公司所承建的雅客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所管辖的施工班组进行结算代表中旭公司的意思。经中旭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请款单反映的时间是2012年到2013年年初,而冯其俊在报审结算单中的签字时间是分别2014年、2017年,冯其俊在签字时已不是中旭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旭公司与戚家庆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戚家庆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滁州建设集团房建工程班组结算工程报审表》,中旭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及冯其俊举证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戚家庆举证的证据三中的汇总表及勤杂工派工单复印件��中旭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中的名称变更证明、冯其俊举证的证据二中的工程请款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旭公司举证的证据二、证据三,因戚家庆、冯其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雅客食品(滁州)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承包范围为:配料车间一、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配电室与机修车间、蒸汽车间的土建工程、防雷系统工程、消防工程、配合水电工程的预埋预留工作。合同签订后,中旭公司将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杂工转包给戚家庆。2014年1月13日,《雅客项目部戚家庆班组结算汇总说明》载明工程价款为247756+41355+7200=296311元,并由冯其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3日,《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结算报审表》载明:“工程名称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杂工;分包班组名称戚家庆内隔墙班组;施工方申报结算金额296311元;项目部审核结算确定金额296311元;合同签署人(施工方)确认本人戚家庆为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项目的合同签署人,本项目合同结算金额贰拾玖万陆仟叁佰壹拾壹元零角零分,为最终结算额。本人无异议,特此确认戚家庆;项目经理意见戚家庆所确认工程结算额经本人复核为贰拾玖万陆仟叁佰壹拾壹元零角零分无误,并确认是戚家庆本人签字认可,本结算表真实有效。如本结算金额贰拾玖万陆仟叁佰壹拾壹元零角零分再出现任何异议,本人承担所��责任。项目经理(负责人)签字:冯其俊2014.1.13。以上结算金额含杂工与零星工程冯其俊2017.1.7”。中旭公司已支付戚家庆工程款240000元,下余56311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18日,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冯其俊在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配料车间、配电室与机修车间、蒸汽车间的土建工程的现场施工。2014年5月,冯其俊从中旭公司离职。雅客食品(滁州)有限公司的一期厂区工程已完工,并于2013年年底办理完验收手续。本院认为:戚家庆作为无资质的个人与中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戚家庆已完成相应工程,且验收合格,戚家庆有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冯其俊作为中旭公司的��工在《雅客食品(滁州)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内隔墙结算报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戚家庆要求中旭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对要求冯其俊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戚家庆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96311元,扣除已付240000元,尚欠56311元,戚家庆要求中旭公司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家庆工程款56311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