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诉被告宋明月、唐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宋明月,唐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龚飞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琬婷,女,系该行员工,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阳,男,系该行员工,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明月,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艳华,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诉被告宋明月、唐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琬婷、黄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月、唐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宋明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1410.1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为39680.17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宋明月、唐艳华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明月、唐艳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宋明月(借款人)、宋明月、唐艳华(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尚东公寓1栋601、701号房屋;借款金额为3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共24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借款还约定了罚息利率;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担保人宋明月、唐艳华以其购买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尚东公寓1栋601、70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冷)字第70xxxx9、70xxxx0号,并于2009年3月10日在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联合抵押初始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冷字第509xxx**号。该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按约将贷款329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宋明月。被告宋明月自2016年9月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明月尚欠原告本金271410.1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宋明月、唐艳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借款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宋明月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明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明月、唐艳华以其用该笔贷款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宋明月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宋明月、唐艳华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宋明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偿还清借款本金271410.12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三、被告宋明月、唐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对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2983元,由被告宋明月、唐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