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文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斌,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文斌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梁文斌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2.1mg/100mL。认为被告人梁文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文斌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文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文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