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士新与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新,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085号原告:周士新,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士新与被告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新,被告孔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士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孔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份,周士新与孔圩村委会分别签订了《孔圩村水泥路施工合同》和《孔圩村新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工程总价款为936000元,已经支付500000元,尚欠43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周士新为此提起诉讼。孔圩村委会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水泥路面的工程款孔圩村委会已经付清。条据上说的很清楚,由原来的55元/平方米下浮为48元/平方米。其次,关于新农村建设的附属设施工程,孔圩村委会系与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周士新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第三,周士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周士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周士新与孔圩村委会签订了《孔圩村水泥路施工合同》,约定:孔圩村的水泥路(总长度1800米,合计7200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96000元)工程由周士新施工,包工包料,工期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签订上述水泥路施工合同的同时,周士新借用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孔圩村新区附属工程的竞标,协议中标后,周士新代表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孔圩村委会签订了《孔圩村新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孔圩村委会将新区花园、下水沟、绿化等附属工程由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600079.2元,工程完工后确保省补200000元到位,剩余款项2008年付100000元,2009年付100000元,2010年底付清余款。上述工程均由周士新实际投资施工(新区附属工程系周士新借用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且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孔圩村委会于2015年10月份向周士新出具了《关于孔圩村欠周士新工程款的说明》,该说明显示孔圩村委会尚欠周士新工程款436000元(即水泥路总价款396000元,已付300000元,尚欠96000元;新区附属工程总价款540000元,已付200000元,下欠340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上述孔圩村委会水泥路面工程及新区附属工程均由周士新实际施工,且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也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即孔圩村委会尚欠周士新工程款436000元,该款孔圩村委会应当向周士新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孔圩村委会主张水泥路面工程款已经付清,周士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圩村委会提出周士新主张新区附属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工程款应当由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来主张的问题。该新区附属工程系周士新借用新沂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的,该工程系周士新实际施工,且孔圩村委会已经与周士新进行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周士新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孔圩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故孔圩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士新工程款4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新沂市新安街道孔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