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朝清与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清,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263号申请执行人:张朝清,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朝清与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30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朝清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12096元,执行费81元,合计121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雷晓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