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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柴幸福和杨全文;苏文德;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幸福,杨全文,苏文德,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714号原告柴幸福,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文,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德,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柴幸福、杨全文诉被告苏文德、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幸福、杨全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被告苏文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柴幸福、杨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投资款1710000元,利息16205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将窑街大什字棚户改造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苏文德,后原、被告达成合意,商定该工程由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柴幸福筹资1810000元(已还1000000元)、原告杨全文筹资1680000元(已还780000元),用于该工程,2015年7月该工程竣工。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柴幸福、杨全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收支表、收支情况、借条、收据等证据。被告苏文德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支付投资款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起诉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案是合伙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苏文德围绕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费用支出清单等证据。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将窑街大什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7#、8#住宅楼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苏文德。原告柴幸福、杨全文和被告苏文德经口头商定,达成合意:该工程由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利益均分、风险共担。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后,原告杨全文出资200000元、柴幸福出资160000元,被告苏文德出资170000元,并约定被告苏文德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杨全文担任会计、柴幸福担任出纳。在合伙经营该项目期间,双方当事人因资金短缺,商定借助民间借贷资金注入该工程项目,债务利息由合伙人共担。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在退伙条件成就时,未及时退伙。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窑街大什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7#、8#住宅楼收支表”一份,显示原告柴幸福以个人和祁建国名义用民间借贷的方式筹资1810000元(已还本息1000000元)、原告杨全文以民间借贷的方式筹资1680000元(已还本息780000元),用于该工程。双方当事人因退股事宜酿成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而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当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分享收益。退伙时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柴幸福、杨全文提出由被告苏文德退还投资款、承担利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柴幸福、杨全文根据合伙协议向工程项目提供资金,工程完工后,被告苏文德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二原告投资款、支付利息。原告柴幸福、杨全文提出要求被告苏文德退还投资款、承担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文德提出原告柴幸福、杨全文要求退还投资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驳回其诉请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幸福退还投资款810000元、承担利息795148元;向原告杨全文退还投资款900000元,支付利息825443元;二、第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5元,减半收取16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