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荣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华,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荣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蓝宝石酒店门口,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5C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荣华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从被告人李荣华手中拿回手机,被告人李荣华随即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路段将被告人李荣华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荣耀畅玩5C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机发票;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荣华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李荣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为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李荣华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因此被告人李荣华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华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荣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荣华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荣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裕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