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再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刘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杨松华,彭伟,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再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先海,男,汉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新林,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先姣,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霞,女,汉族,1958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月姣,女,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新姣,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松华,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伟,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建设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号。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申请���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杨松华、彭伟、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民申10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被申请人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杨松华、彭伟、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人寿财保东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4322.27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系由我公司承保的鄂A×××××号车辆和由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承保的鄂M×××××号车辆共同导致,而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超过两辆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各50%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使得我公司多支付了25677.73元,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口头答辩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由该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再审主张。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杨松华、彭伟、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人寿财保东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松华、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人寿财保东营公司、彭伟、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776.04元,共计202644.54元。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2月19日晚,杨松华驾驶鄂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仙桃市彭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彭场大道中××号门前路段时��小客车左前侧将路面行人(受害人殷佑姑)刮撞倒地。稍后,彭伟驾驶鄂M×××××号“东风”牌大型客车沿彭场大道由东向西通过此处,大客车底盘下部冲撞、搓挤倒在路面上的受害人殷佑姑,并将殷佑姑拖挂至彭场大道西段70号门前,造成殷佑姑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松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伟、受害人殷佑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松华是鄂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东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是鄂M×××××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彭伟是该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B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险和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殷佑姑于1935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镇××组,其丈夫已去世,其是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之母。受害人殷佑姑的居住生活××镇集镇范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松华的行为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松华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杨松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松华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东营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伟的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伟是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彭伟、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殷佑姑的行为违反了“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二,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害人殷佑姑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是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投保车辆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投保车辆共同造成,本案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各自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分摊较为合理,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投保车辆为主责,应承担70%,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投保车辆为次责,应承担30%。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诉请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776.04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予以认定;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0元。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因受害人殷佑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实共计为168644.54元。因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承担的70%超出了责任限额(168644.54×70%=118051.18元,超出限额8051.18元),该保险公司只能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8644.54元,由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赔偿。该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支付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支付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霞、刘月姣、刘新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8644.54元;三、驳回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杨松华负担2500元,由被告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负担1263元,由原告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负担577元。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其应当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二审认为,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的经济损失虽未超过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明确请求上述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其各自所承保车辆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来赔偿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鄂96民终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负担。本案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涉案两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均相同。本案中,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1万元,责任限额之和为22万元。两辆事故车辆造成殷佑姑死亡,其亲属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应当获得的各项经济赔偿为168644.54元,并未超过两辆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8644.54元×11/22=84322.27元,原判认定两家保险公司按照两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4322.2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4322.27元;四、驳回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杨松华负担2500元,由仙桃市彭场装卸运输公司负担1263元,由刘先海、刘新林、刘先姣、刘艳霞、刘月姣、刘新姣负担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成林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