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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董维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5505号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法定代表人:靳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熔,女,1983年2月3日出生,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才小,男,1968年9月6日出生,首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董维平,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蕾,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芹,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熔、闫才小,被告董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蕾、李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位于石景山区古城路46栋南侧(四食堂)的房屋并腾退场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单身宿舍东侧的场地被被告占据多年,被告在此开设了“净肤堂”与“盼盼防盗门”两处门店,共约40平方米,根据石景山区治乱疏解建高端工作指挥部和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约谈被告,要求其拆除房屋、设施并腾退场地,但被告至今占用,拒不腾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董维平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妨害纠纷的相应关系,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土地证的范围的土地。被告是合法经营。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测绘图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和2016年,被告于90年代利用的是无主空地进行的自建,先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房屋建设。此后被告没有进行相应的变更扩建,也不存在进行房屋扩建,占用原告的土地情况。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单身宿舍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首钢生活中心)。2008年12月16日,首钢生活中心取得京石国用(2008划)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董维平在古城路46栋南侧场地建一间简易铁皮房,1997年改建为房屋,用于经营食品零售业务。2014年,董维平将房屋出租,用于“盼盼防盗门”及“净肤堂”的经营。2000年1月20日,董维平在北京市交通局石景山管理处办理了北京市道路交通运输业户开业的审批。单位名称记载:董维平,石景山区古城路46栋南侧。营业面积30平方米。2004年3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街道)为董维平出具经营场所证明,记载:经营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46栋南侧店面。房屋提供者证明:同意将上述地址的房屋提供给该个体工商户使用。原自建,不变更。董维平在房屋提供者处签字。2005年5月23日,董维平以石景山区古城路46栋南侧(四食堂)为经营场所,申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销售水果、日用品等。2006年11月18日,董维平办理税务登记证,载明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46栋,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冷饮、酒。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由河北省第二测绘院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首钢古城单身宿舍与董维平出租的净肤堂、盼盼防盗门门面位置关系示意图,载明“净肤堂”、“盼盼防盗门”位于石景山区古城单身宿舍范围内。董维平将铁皮房改建成房屋未办理行政许可。另查:首钢生活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首钢生活中心出具证明:登记在首钢生活中心名下,位于石景山区古城单身宿舍的土地使用权(京石国用2008划第0127)属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审理中,首钢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照片、测绘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首钢生活中心上级管理单位,有权利主张相关权利。董维平占有使用的“净肤堂”、“盼盼防盗门”房屋位于京石国用(2008划)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考虑在我国“房地一体原则”下,房屋系依附于土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人具有占有、使用土地等权利,董维平自建的房屋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对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故其继续占有使用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故,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董维平拆除石景山区古城路46栋南侧(四食堂)的“净肤堂”、“盼盼防盗门”两间门面房并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所占用的位于石景山区古城路46栋南侧(四食堂)的房屋并将场地退还首钢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董维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旸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