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欧阳境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境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724号原告:欧阳境妹,女。委托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礼生,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欧阳境妹(下称原告)诉被告汤礼生(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境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若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及该欠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13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在2017年3月6日在株潭政府停车场还了7000元,当时还有别人在场。被告是坐了一辆白色摩托车来的,是在我的车子的副驾驶位置给的钱,时间是在下午五点一十到五点半之间。我这里也有当时在场的朋友帮助我作证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打印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因2016年5月1日汤礼生借欧阳境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整,本人要在2017年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未还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汤礼生2016年5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书写错误,实际时间是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3000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归还7000元”的抗辩理由,虽有证人杨某出具的证言予以支持,但因杨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7000元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礼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境妹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境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汤礼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龙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