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延秋与魏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延秋,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延秋,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范延秋与被上诉人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37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范延秋上诉称,首先,范延秋与魏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男方给女方钱购置生活用品,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济纠纷完全是双方分居后产生矛盾引起的。其次,魏成在北京市密云区居住未满一年,魏成提交的北京市密云区的两份相关居住证明地点均不相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范延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魏成对范延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魏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范延秋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魏成起诉范延秋,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魏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魏成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街道东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范延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延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鸿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