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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1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占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占爱芬,唐银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1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84439601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西路8号。主要负责人:蔡李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占爱芬,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唐银儿,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占爱芬、唐银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占爱芬、唐银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执行款1653582.87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处置了被执行人占爱芬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半山御海小区A1-08的不动产,本案实现债权1050656.50元,尚欠602926.37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其他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舒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