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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何天慈与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雅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慈,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雅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4986号原告何天慈,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唐海洋,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3069号星河世纪大厦A栋2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7808Q。法定代表人陈仲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军,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雅宝分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梅坂大道与雅宝路交汇处雅宝A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161583。负责人陈仲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沁格,女,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17年1月13日。三、工作岗位:安保员。四、工资标准:工资结构为月薪标准(岗位工资2030元+绩效工资200元)+加班工资+其他(餐补)。原告主张其平均应发工资为4400元左右,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称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3日至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1.49元(4400÷21.75×5)。七、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称系两被告以其未通过试用期为由将其辞退。两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及F类离职申请页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则称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只有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其他的所有内容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当时的情况是被告用广播要求原告去会议室签字,不签就会有人殴打原告。F类离职申请页发起的申请人为余惠娴,也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关于离职种类虽然勾选为“辞职”,但原告陈述并非其勾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该份员工离职申请表勾选的离职种类不予采信。另F类离职申请页发起的申请人并非原告,亦无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的离职原因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4400×0.5)。八、两被告的法律关系: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雅宝分公司系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原告系与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雅宝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九、其他: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依法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十、仲裁案号:深龙劳人(坂田)仲案[2017]219号。十一、仲裁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3日至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3、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差额1813.52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作中临时身份证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家庭损失3600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中受到训骂、威胁、侮辱造成的名誉损失及家庭精神损失60000元;7、两被告支付因对原告家人威胁,并嘲笑其个人及家庭造成的家庭经济损失及名誉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8、两被告支付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30000元,并作出书面道歉、恢复个人及家庭名誉;9、两被告赔偿原告限制个人人身安全及对生命造成威胁、恐吓的个人名誉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天慈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1.49元;二、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天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驳回原告何天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