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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东电子科技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768号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赵应富,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利,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彬,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小岔河乡车拉河村。法定代表人:陈尧生(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联,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文,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利、周成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联、谢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31150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5051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新会东职业技术学校锚杆护坡挡墙施工合同》,工程暂估价为3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工程竣工后,双方依据设计变更、现场测量数据和现场签证,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10日签署确定了《档墙工程决算书》,最终结算总价为5571150元。截止2016年10月23日,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先后分5次共付工程价款3220000元,2017年2月经政府部门催促,被告在2017年春节期间支付民工工资120000元,至此还剩余工程价款2231150元未付。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长期拖延、拒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会东电子科技学校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2234450元×贷款年利息8%×2.83年=505132.36元。被告明知应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却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其中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2年会东县人民政府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联合办校,攀枝花商贸出资,政府每年给予补助以及教师编制,成立了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后由攀枝花商贸校同泸县九建司(原告)于2013年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联合办学人会东县政府为了解决会东电子科技学校的债权债务问题,以及为了将债务纳入会东县专项财政资金,成立了由县委常务、政法委等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对办学债务进行清理和重组,要求对工程债务进行结算,对有争议的结算进行重新结算。故由被告通知了各工程施工方,各施工方均同意选定审价公司进行审价。会东县审计局为此提供了5家有资质的审价单位,由于各工程施工方共同选定了兢成造价项目管理咨询公司进行审价。被告通知了泸县九建司委托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实际投资人喻茂良,喻茂良委托了其妻子潘吉龙选定审价单位兢成公司。此次审价包括四家未结算单位,以及两家初步结算单位泸县九建司以及运动场施工单位赵玉。被告不是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与原告的结算在主体上有瑕疵,且喻茂良、张家利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权利人喻茂良有权同意重新审价结算。同时原告是由攀枝花商贸校及会东县政府联合办学的联合体,不具有实体,若重组,被告将是一个空壳,两投资人若不承认由被告出具的债务凭证,原告的债务将无法得到保障。会东县人民政府对学校进行重组的前提就是对各施工单位的施工量、价据实审查,以维护国家利益,同时平衡施工人利益。因此原告的结算价款应按照其选定的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结果为准。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按照之前由瑕疵和争议的结算让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会东职业技术学校锚杆护坡挡墙施工合同1份;2.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挡墙工程决算书1份;3.会东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挡墙工程竣工结算资料1份。4.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对公通存专用凭证复印件8份、四川农村信用社大额支付(来帐)专用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是实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结算符合规定,结算价是双方认可确认的以及证明双方款项往来。被告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甲方是攀枝花商贸学校,被告方已支付的23万元原告未计算在内。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联合办学协议书1份,拟证明会东县人民政府与攀枝花商贸学校联合办学最后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是由两个主体产生这是之后的事的前提。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说明了被告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的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5)东民初字第1523号庭审笔录及泸县九建司的答辩状1份(第2页倒数第3行)证明喻茂良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张家利为挂靠泸县九建司。原告怀疑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在会议上做一个决议应有委托书,但啥子都没有,影响不了本案的欠款而且喻茂良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委托书。经审核,该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工程造价审核单位选择通知单位名单、情况反馈表各1份及朱广权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了项目施工负责人为喻茂良,被告通知喻茂良来,喻茂良安排了他老婆潘吉龙来。原告对通知名单无异议,反馈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喻茂良的老婆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无授权委托书,对朱广权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核,名单与反馈表的证据真实,但无证据证实潘吉龙有原告的授权,对于朱广权的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双方的询问,且朱光权作为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的法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借条3张,记账凭证1张,领条2张,凉山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张,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570000元,比原告主张的多23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中共会东县委办公室文件1份,拟证明成立了工作小组,由审计局牵头选定审价单位,工作内容对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进行最终审价,朱广权是工作组成员之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证人黄友文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是学校代表,9月29日召集会议通知双方进行审计单位选择,共同选定了成都兢成公司,当天人员较多,召集人为朱校长,所有人应该都到场了,签了字按了手印。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喻茂良的爱人潘吉龙去参会本身就不合法。经审核,该证言真实,但潘吉龙无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新会东职业技术学校锚杆护坡挡墙施工合同》,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甲方(被告)锚杆护坡挡墙,工程暂估价为3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10日签署确定了《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档墙工程决算书》,并分别加盖单位印章,最终结算总价为5571150元。攀枝花市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于2013年4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6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6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8月2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2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750000元。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攀枝花商业银行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400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由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70000元,于2017年春节期间又支付民工工资1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有已付23万元未计算在内,本院予以确认。至此,原告共收到工程款3570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通知各单位选择工程造价审核单位,通知原告时通知的喻茂良(项目施工负责人),喻茂良妻子潘吉龙在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工程造价审核单位选择情况反馈表上签字捺印表示同意由成都兢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另查明,会东电子科技学校系会东县人民政府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联合办学,被告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自2013年11月起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双方的法人代表均为陈尧生。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收到357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是否为适格的被告;2.《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挡墙工程决算书》是否能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结算依据。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答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新会东职业技术学校锚杆护坡挡墙施工合同》确系原告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锚杆护坡挡墙工程,原告在2013年收到工程款(75万元)的付款方均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但是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作为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的投资方,自2013年11月起双方系两个独立的法人,2014年起原告收到的其余工程款(282万元)均由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进行的支付,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是由原、被告共同结算,原、被告用实际行动都表明该工程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变更为了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故本院认定会东电子科技学校为本案适格被告。第2个争议焦点,因对《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挡墙工程决算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决算是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被告答辩时称被告通知了原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实际投资人喻茂良选定审价单位,对工程进行重新结算,并由喻茂良妻子潘吉龙签字确认。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潘吉龙得到原告的授权,并且喻茂良与潘吉龙虽为夫妻但也是两个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潘吉龙没有喻茂良的授权无法代表喻茂良的意思,因此潘吉龙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原告,不能视为原告同意对涉诉工程进行重新结算。被告也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推翻该份决算书,故《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挡墙工程工程决算书》能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还有2001150元(5571150元-357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以工程结算后的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计算利息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给付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1150元;二、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向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001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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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