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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喜娣与焦小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娣,焦小东,马祥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6991号原告:杨喜娣,女,汉族,1954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小东,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第三人:马祥林,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杨喜娣与被告焦小东、第三人马祥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第三人马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区××龙世纪花园××区××楼××单元××室、××区××楼××单元××室两套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杨瑞杰(已故)和被告焦小东二人向马祥林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6个月,月息2分。之后马祥林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马祥林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8月22日向马祥林出具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承诺还款而未偿还。2015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马祥林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以房抵账,自愿将位于郑州市××区××龙世纪花园××区××楼××单元××室、××区××楼××单元××室、2区1号楼1单元14层1419室的三套房屋过户至马祥林指定的人即原告杨喜娣名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变更至杨喜娣名下。但之后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焦小东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马祥林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杨瑞杰、焦小东向第三人马祥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定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抵押物名称安置房结算单(房屋基本情况),抵押物价值:经双方议定估价为200万元;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杨瑞杰、焦小东还清马祥林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时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瑞杰、焦小东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马祥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号)”。借款到期后,2015年2月4日,被告焦小东向第三人马祥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4月26日,如逾期未还清借款,焦小东愿按借款合同将合同内抵押物按合同规定估价值抵押房产(安置房)抵押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借款等。2015年8月22日,被告焦小东给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对上述借款再次约定,到2015年12月26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将按合同内约定的房产偿还,如用房产偿还,按原合同约定的房产主动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1日,被告焦小东再次给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主要有:现有焦小东在2014年7月20日向马祥林借款1000000元,现到期后未还,也超期一年多,另有65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未支付,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焦小东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中间人名下(杨喜娣),房产所在地分别如下:1、郑州市二七区升龙世纪花园3区1号楼1单元32层,房号3205,计40.08平方米;2、郑州市二七区升龙世纪花园3区1号楼1单元26层,房号2606,计60.56平方米;3、郑州市二七区升龙世纪花园2区1号楼1单元14层,房号1419,计90.71平方米;房产过户后,用于保证借款的安全,在此期间,房产的使用权仍归焦小东使用,除不准买卖外;如到计划还款时间仍未还款,此房产即归马祥林处理,到时以房抵账,焦小东不以任何理由阻止等。2015年11月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确认,将上述三套房产变更为杨喜娣名下。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将郑州市二七区升龙世纪花园2区1号楼2单元1419号房屋(90.71平方米)转让给案外人李新位,转让该房屋所得款项偿还了被告所借第三人的借款300000元。现原告杨喜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区××龙世纪花园××区××楼××单元××室、××区××楼××单元××室两套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杨喜娣只是被告焦小东和第三人马祥林之间为保证涉案债务顺利履行的中间人。原告杨喜娣与被告焦小东和第三人马祥林之间的涉案债务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杨喜娣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喜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