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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创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创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456号申请人:南京创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贾裴村横瓜路8号。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赤兔路171号-3号。申请人南京创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4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南京创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已执行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4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稚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