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813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琼香、向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琼香,向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813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杰,男。被告:田琼香,女。被告:向小东,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田琼香、向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琼香、向小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琼香、向小东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田琼香、向小东在农商行老兴支行贷款5万元,约定2015年6月25日到期,月利率11.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被告田琼香、向小东未予答辩。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农商行提供了:1.农商行的营业���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向小东、田琼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编号-1893083140-2013-0000026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No122306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向小东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小东、田琼香于2013年6月26日在老兴信用社贷款5万元,月利率11.25‰,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小东、田琼香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1893083140-2013-00000263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月���率为11.25‰,按季结息,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俩被告未结息还款,期内利息尚欠13668.7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向小东、田琼香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向小东、田琼香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小东、田琼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3668.7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向小东、田琼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唐敬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向绍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