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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州市恒爵服装有限公司与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恒爵服装有限公司,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997号原告:福州市恒爵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营业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芬,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原告福州市恒爵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爵服装公司”)与被告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爵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芬经公告���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爵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芬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60,000加币(折合人民币301,3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施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施芬向原告恒爵服装公司购买了一批服装(详见明细清单),货款合计加币172,556.65元,但其并未全额支付货款。2016年2月17日,被告施芬向原告恒爵服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下:被告施芬至今尚欠原告恒爵服装公司货款加币60,000元整,2016年3月还款加币10,000元,2016年4月还款加币10,000元,2016年5月还款加币10,000元,2016年6月还款加币30,000元。现被告施芬至今未支付3月份至5月份的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施芬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恒爵服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施芬向原告恒爵服装公司购买了一批服装,其中单价16加币7372件、14加币257件、11加币243件、35加币564件、31加币282件。同年6月13日,被告施芬确认上述货款为加币152,705元,加上税率13%,合计加币172,556.65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施芬向原告恒爵服装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加拿大籍施芬于2014年6月11日向福州市恒爵服装有限公司林明强购买壹批服装(明细清单以2014年6月13日的收据为证)。现于2016年2月15日结算,由于销售款没有及时汇往贵公司,因此至今尚欠林明强款项金额为加币陆万元正($60,000)。现双方协商同意施芬于2016年3月至6月陆续还清所欠款项,每月还款金额如下:2016年3月还款(壹万加币),2016年4月还款(壹万加币),2016年5月还款(壹万加币),2016年6月还款(叁万加币)。还款的实际金额以银行的水单凭证为据。欠款人:施芬”。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2月17日加拿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加拿大元对人民币4.70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货品清单》、《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爵服装公司与施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施芬欠原告恒爵服装公司货款60,000加拿���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芬应当偿还。但按被告施芬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加拿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4.7045计算,60,000加拿大元折合人民币282,270元,故原告恒爵服装公司主张货款折合人民币301,338元,超过282,2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芬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恒爵服装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损失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市恒爵服装有限公司货款60,000加拿大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2月1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加拿大元对人民币4.704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282,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止);二、驳回原告福州市恒爵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由原告福州市恒爵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元,被告施芬负担人民币5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津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