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霍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霍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828号之一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霍春杰,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瑞、张红孟、张红华、霍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1121财保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霍春杰名下的财产。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春杰已达成庭外和解,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霍春杰名下财产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