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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龙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龙强,男,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龙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喆、代理检察员赵赵严,被告人吕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0日1时左右,被告人吕龙强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王府某区某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乔某某的白色CQR越野车(因该摩托车系组装车,无法作价)盗走,之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摩托车市场。后该摩托车被被害人追回。2.2017年3月25日10时,被告人吕龙强在齐齐哈尔铁锋区中华路某某旅店102房间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将马某某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之后逃离现场。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吕龙强于2017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龙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乔某某的陈述、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7]2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函字[2017]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四份、辨认照片一张、视听资料光碟二张、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龙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吕龙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吕龙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吕龙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龙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其他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吕龙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熊晓娜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