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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高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贺成生。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晚上21时许,在杞县五里河镇程寨村西头,被告人何某某因会车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某开车将向东跑的高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许,在杞县五里河镇程寨村西头,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帝豪小型汽车因会车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该车将高某撞倒在地,致高某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与骰骨撕脱性骨折。后经法医学鉴定,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豫B×××××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明阳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