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长年、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与侯洪忠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侯洪忠,侯长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3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定代表人范亮亮,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洪忠,男,1956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春明,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一审第三人侯长年,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延长(侯长年之子),1977年8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因乡村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行初20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湾镇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通张(乡村)建规字(2014)178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78号许可证),申请人为侯长年,建设项目为北房翻建,东西长13.3米,南北长6米,建筑面积79.8平方米,柱高3米,结构种类为砖木,告知事项载明178号许可证仅适用于申请利用原宅基地进行住宅(平房)建设工程,有效期两年,逾期自动作废,如需延期须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该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审核同意后,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侯洪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178号许可证,后因张家湾镇政府称178号许可证已经失效,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178号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长年与侯某系同胞兄弟关系,侯洪忠系侯某之子。侯某原系原通县工业局干部。1962年,侯某下放回乡后与侯长年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北房3间内。1982年,原通县牛堡屯人民政府就××号院向侯长年核发林权证。1988年,侯长年结婚后搬离××号院。1993年,××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登记为侯某。2007年4月7日,侯某向侯长年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侯某借住侯长年的正房三间,立字为证。”2009年12月,侯某去世。2011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号院内北房三间归侯长年所有,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01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号院内另有厢房二间,现由侯洪忠居住使用。2014年9月10日,侯长年书写翻建房申请,之后向张家湾镇政府提交村民翻建房(正房)申报表等材料,经张家湾镇政府审核后向侯长年核发178号许可证,发证日期登记为2014年8月20日。侯洪忠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即2017年2月26日,侯长年未向张家湾镇政府提交书面延期申请,亦未进行平房翻建。在案件审理中,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京0112行初2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5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被依法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家湾镇政府是否具有作出被诉178号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个人或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系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张家湾镇政府并无此项职权,现其超越职权核发178号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张家湾镇政府向一审第三人侯长年核发178号许可证。张家湾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合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是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委托上诉人行使该项权利,故上诉人拥有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权限。178号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一审第三人未进行房屋翻建,178号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许可证于法无据。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侯洪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侯长年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正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侯洪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78号许可证,证明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是张家湾镇政府;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3.民事起诉书;证据2、3证明侯长年持187号许可证起诉侯洪忠要求排除妨碍;4.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5.通县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证据4、5证明××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侯某并非侯长年。6.(2011)通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判决书;7.(2011)二中民终字第20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证明法院判决××号院土地使用权人确定为侯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侯洪忠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8.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侯长年主动放弃了宅基地使用权;9.(2017)京03民终918号民事裁定书;10.(2016)京0112民初2592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10证明现××号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先行解决争议;11.关于2010年4月10日××村委会证明的更正,证明××号院内房屋应当归侯某所有,并非侯长年。张家湾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其中证据为:1.村民翻建房(正房)申请表;2.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3.侯长年居民身份证;4.侯长年户口本;5.翻建房申请;6.村民代表大会签署意见表;7.关于××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明;8.证明;9.村委会证明;10.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11.(2011)二中民终字20142号民事判决书;12.178号许可证;证据1至12证明行政许可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其中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6、147条,证明“地随房走”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62条;3.《城乡规划法》第11条第2款;依据2、3证明张家湾镇政府为农村住宅用地规划手续的主管单位;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4条第2款,证明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的法律职责;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证明侯洪忠的起诉不应被受理;6.《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落实的通知》;7.《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依据6、7证明上诉人依授权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张家湾镇政府当庭提交证据13.一次性告知单,证明178号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侯长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存根,证明××号院使用权属侯长年;2.侯某手写借据一张,证明××号院使用权属侯长年以及侯洪忠之父借住此院的事实;3.(2011)通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142号判决书,证明××号院使用权人应为侯长年;4.证明,证明××号院使用权属于侯长年。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侯洪忠提交的证据1和张家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侯洪忠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举证期内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背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8、11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属于新证据,且能够反映部分案件背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家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11客观真实,系张家湾镇政府在核发178号许可证审查的材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3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侯长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反映本案的案件背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核发178号许可证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具有核发178号许可证的权限。因此,本院应当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职权进行审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个人或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根据以上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系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张家湾镇政府并无此项职权,因此超越职权核发178号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张家湾镇政府向一审第三人侯长年核发178号许可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原书 记 员 宋 凯 来自: